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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22:2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文化局場地使用管理要點(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2 月 16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市法規/文化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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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文化局 (以下簡稱本局) 為使本局演講廳及會議室、文英館中
    正廳、兒童館演藝廳發揮多目標之使用,增進社教功能,並維護設施
    起見,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局演講廳及會議室、文英館中正廳、兒童館演藝廳之使用與管理,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三、本局演講廳及會議室、文英館中正廳、兒童館演藝廳除供本局舉辦各
    項文化藝術與社教活動外,為擴大其功能,以達到宏揚社教。凡機關
    學校、人民團體或個人從事下列各項活動者,得向本局申請使用:
 (一) 文化活動、公共集會、學術性集會。
 (二) 教育性之音樂演奏、舞蹈表演、電影欣賞。
四、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使用:
 (一) 違背國策或有害於社會公益之活動者。
 (二) 有違社會善良風俗者。
 (三) 非法集會或不利於社會秩序者。
 (四) 經本局認定其活動有損本局之建築設施者。
五、凡申請使用之團體或個人,應於使用一週前向本局辦理申請使用手續
    ,經同意後方能如期使用。
六、經本局同意使用之團體或個人,於使用中均應與本局服務人員切實協
    調配合,不得任意移動其設施或損毀建築設備。
七、使用團體或個人,如有損毀建築設施者,應負責修復或賠償,並由團
    體法定代理人或使用之個人全權負責。
八、使用場地所需器材、用具以場地現有現況提供,使用後各種器物需恢
    復原狀。
九、申請人使用場地必須在核准時段內完成,不得擅自延長使用時間,並
    應保持場地內之整潔。
十、申請使用之團體或個人,於本局同意使用後,應依本局場所使用管理
    維護收費標準繳納使用管理維護費。
十一、申請使用者經本局同意後,在約定使用日內無論使用與否,所繳納
      之管理維護費概不退還。但因天災、不可抗力之事故或本局辦理全
      國性之重大社教活動或集會致申請人無法使用外者,不在此限。
十二、本局所收管理維護費 (如附表) ,全數繳交市庫。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