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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23:4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縣法規標準自治條例(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06 月 1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89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臺中縣法規/法制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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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臺中縣縣法規 (以下簡稱縣法規) 之制 (訂) 定、施行、適用、修正、廢
止及管理,悉依本自治條例辦理。
第 2 條
臺中縣 (以下簡稱本縣) 得就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 (
訂) 定縣法規。
縣法規分為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
第 3 條
自治條例為經本縣議會 (以下簡稱縣議會) ,由臺中縣政府公布之縣法規

前項自治條例應冠以本縣之名稱。
第 4 條
自治規則為經本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之縣法規。
前項自治規則應冠以本縣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
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第 5 條
基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應明列其授權之依據,並不得
逾越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基於法定職權訂定之自治規則,應明列其立法目的,並不得逾越其職權範
圍。
第 6 條
委辦規則為本府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法規命
令之授權,訂定之縣法規。
前項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發布之;其名稱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
第 7 條
自治條例不得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
自治規則不得牴觸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自治條例。
委辦規則不得牴觸憲法、法律、中央法令。
第二章 縣法規之制 (訂) 定
第 8 條
下列事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本縣自治條例規定應經縣議會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本縣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本縣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縣議會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第 9 條
自治條例就違反本縣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
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罰鍰之規定,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按次處罰之。罰鍰
逾期不繳納者,得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一項所稱其他種類之行政罰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
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第 10 條
下列事項得以行政規則定之:
一、無需專任人員及預算之任務編組事項。
二、機關內部之作業程序事項。
三、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指示事項。
四、機關相互間之聯繫協調事項。
第 11 條
本府設法規委員會,掌理法規審查事項,其設置要點另定之。
本府制 (訂) 定之縣法規,應先送本府法規委員會審查後,提報縣務會議
審議通過。
第 12 條
本府基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自治規則,於送本
府法規委員會審議前,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政
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一、擬訂單位 (機關) 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單位 (機關) 會同擬訂者,
    各該單位 (機關) 名稱。
二、擬訂之依據。
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單位 (機關) 陳述意見之意旨。
第 13 條
本府各單位 (機關) 擬制 (訂) 定縣法規,於送本府法規委員會審議前,
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提供諮詢意見或依職權舉行聽證,聽取人民意見

第 14 條
本府各單位 (機關) 為擬制 (訂) 定縣法規,依法舉辦聽證者,應於政府
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一、擬訂單位 (機關) 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單位 (機關) 會同擬訂者,
    各該單位 (機關) 之名稱。
二、擬訂之依據。
三、草案之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聽證之日期及場所。
五、聽證之主要程序。
第 15 條
自治條例之制餐,應提經本府縣務會議通過,並送請縣議會議決。
自治條例之訂定,應提經本府縣務會議通過後發布之。
第 16 條
自治條例經縣議會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報經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
定後公布。其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公布應報經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第 17 條
本府就縣自治事項得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
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函
報有關機關備查:
一、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其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縣議會
    備查或查照。
第 18 條
縣法規之制 (訂) 定,應以府令公 (發) 布,並刊登本府公報。
第 19 條
縣法規條文應分條直行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
。項不冠以數字,每項第一行低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
冠以 (一) 、 (二) 、 (三) 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 1、2、3  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 1、2
、3 。
第 20 條
縣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
款、第某目。
第 21 條
為保障人民既得權益,本府各單位 (機關) 對於影響人民權益重大之自治
規則 (訂) 定或修正時,得明定相關法規關係調整或法規施行事宜之過渡
規定。
第三章 縣法規之施行
第 22 條
縣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第 23 條
縣法規明定自公 (發) 布日施行者,自公 (發) 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
生效力。
第 24 條
縣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第四章 縣法規之適用
第 25 條
自治條例對其他自治條例所規定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
之。其他自治條例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自治規則對其他自治規則所規定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
之。其他自治規則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對於同一事項先後有數個法規加以規範,除前二項情形外,應優先適用新
縣法規。
第 26 條
縣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經修正後
,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第 27 條
本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縣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縣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縣法規
。但舊縣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縣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者,
適用舊縣法規。
第 28 條
縣法規因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暫停適
用原因消滅後,應恢復適用。
縣法規之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自治條例有關縣法規廢止或訂定
之規定。
第五章 縣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第 29 條
縣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規定之業務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種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五、其他有修正必要者。
第 30 條
縣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機關裁併,有關縣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縣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事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三、母法業經廢止或修正,子法失其依據,無保留必要者。
四、同一事項已有新法規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五、其他無保留必要者。
第 31 條
修正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註
明「刪除」二字。
修正縣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
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修正縣法規,如增、刪、修正條文達現行條例二分之一時,應重新調整條
次,並為全案修正。
縣法規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第 32 條
縣法規之廢止,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
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第 33 條
縣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失效,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並應由原公
 (發) 布機關公告之。
第 34 條
縣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認有延長之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三十日前依制 (
訂) 定程序公 (發) 布之。
第 35 條
縣法規之修正或廢止程序,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制 (訂) 定程序
之規定。
第六章 縣法規之管理
第 36 條
縣法規之制 (訂) 定、修正、廢止、延長、停止或恢復適用,由本府法制
單位統一辦理公 (發) 布。
第 37 條
縣法規應由本府法制單位依照規定分類,並統一編號。縣法規編號分為本
府代號、類次號、個次號及修正號四層次。
第 38 條
縣法規之制 (訂) 定、修正、廢止、延長、停止或恢復適用,法制單位應
於每月三日以前將上月之異動情形列表一份,函報上級政府備查。
第 39 條
本縣各鄉 (鎮、市) 法規之訂定、施行、適用、修正、廢止及管理,準用
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 40 條
本自治條例所未規定事項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地方制度法及其他法律之
規定。
第 41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