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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15:5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公報編行要點(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80 年 07 月 02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市法規/法制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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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政府資訊公開、簡化文書處理,
    加強政令推行,發行臺中市政府公報〈以下簡稱公報〉,特訂定本要
    點。
二、公報每月十五日及三十日發行,國定例假日得予順延,每年分春、夏
    、秋、冬四季分別編列期號,每季彙編索引一冊。
    公告內容特多時,得發行專刊,目錄同時刊登於當期公報,其印刷費
    用由刊登單位自行支付。
三、公報稿件分類如下:
(一)專載:包含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施政方針、市議會召開之市長
      、議長致詞等。
(二)法規類:
      1.中央法規:包含法律、法規命令及有關機關頒發之行政命令或法
        令釋示等。
      2.自治法規及行政規則:本市公(發)布之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
        行政規則。
(三)政令類:本府及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單位)而無機密性之通案
      。
(四)公告:各單位就主管業務,向公眾或特定對象公告周知之事項。
(五)附錄:與市政有關資料、市政宣導及更正啟事等。
四、各單位刊登公報之各類稿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刊登於法規類、政令類、公告及附錄之稿件,應以臺中市政府文書
      處理要點規定之令、函、書函或公告格式為之,不得以原簽移會本
      府法制處方式辦理。
(二)刊登公報之稿件應由原承辦人員在副本受文者註明「臺中市政府法
      制處(刊登公報)」字樣簽報核定,第三類公文亦同。
(三)刊登公報稿件應列印清楚,附件並應附加電子檔。
(四)刊登公報稿件之內容須改正者,應於當期公報發行之前七日至法制
      處公報發行承辦人員(以下簡稱編輯人員)更正,不得逕向印刷廠
      交涉。
(五)登刊公報稿件之附件或附表過多,版面及版數無法容納時,編輯人
      員得於文內註明「附件逕向各業務單位查閱」字樣。
(六)各單位有臨時需要須及時出刊者,應於發行期之前七日協調編輯人
      員辦理插刊發行。
(七)各單位刊登公報之各類稿件應詳實校對,發現有闕漏、錯誤者,應
      檢附增刪、改正後核定之公文,以書面通知本府法制處更正。
(八)刊登公報之稿件,文句應力求簡化,其錯別字及表冊多餘空格,編
      輯人員得逕行刪改。錯誤重大者,得退還各單位重行修正。認為無
      刊登之必要者,本府法制處以便簽註明原因退回各單位。
五、為避免重覆發文刊登公報,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主管單位已行文之稿件,其他單位不得重行發文刊登公報。
(二)轉頒中央法規,原則以發文方式辦理;需公告周知或涉及民眾權益
      重大者,應刊登公報。
(三)刊登公告之文稿內容同質性高者,應以併案或表格方式歸納整理。
六、刊登公報之稿件內容涉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時,應事先
    將資料作適當處理。
七、公報刊登後,各單位認為有錯誤,應主動向編輯人員查詢,如係原稿
    錯誤者,由各單位發文更正;如為排版、校對錯誤或印刷漏列者,由
    編輯人員於下一期公報刊登更正啟事。
八、已刊登公報稿件由編輯人員保管三個月,期滿陳報核准後銷燬。
九、公報贈閱對象如下:
(一)臺灣省政府、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等各縣市政府。
(二)本市籍中央民意代表。
(三)本市市議會及市議員。
(四)本市各里辦公處。
(五)本府各單位及所屬各機關學校。
(六)全國各大圖書館。
(七)其他因事實需要經本府核准者。
十、公報發行除贈閱者外,應收取訂閱費,並依程序繳入市庫。
    公報電子檔於本府網站提供免費下載服務。
十一、公報定價由本府法制處擬訂,並簽請市長核定後,於年度開始前刊
      登公報公告之,調整時亦同。
十二、訂閱公報,最少需預訂一年,訂閱費用應一次繳入本府公報專戶。
十三、公報寄送遺失,應於該期公報出刊日起一個月內申請補發。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