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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04:0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棄嬰處理要點(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12 月 07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市法規/社會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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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棄嬰之安置、保護與收養之處理
    方式,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棄嬰,係指兒童福利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滿
    一歲之兒童。
三、凡發現棄嬰之民眾、醫院或福利機構,應向當地警察分局(派出)所
    報案。
四、警察單位接受報案後,應即製作談話筆錄、拍攝棄嬰照片及捺印腳掌
    紋存證,將資料正本連同棄嬰送由本府社會處(以下簡稱社會處)保
    護安置之,另通報協尋其親生父母,將談話筆錄及棄嬰照片副知當地
    戶政事務所。
五、社會處接獲通知,應即派員護送棄嬰至公立或地區教學醫院檢查其身
    體,如發現患有疾病應留院治療,並依規定協助辦理健康保險,所需
    費用由本府負擔。
六、經檢查健康或疾病治療後之棄嬰,社會處應依其情況,洽請適當之公
    私立育幼院、教養機構(以下簡稱收容機構)或寄養家庭暫予安置,
    並依規定申報戶籍及通知失蹤兒童協尋單位。
七、警察單位查獲棄嬰之戶籍資料或其親生父母,應通知社會處,由社會
    處責由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繳交醫療及收容教養費用後領回。若經六
    個月之協尋,仍未查獲棄嬰之戶籍資料或其親生父母者,應將協尋結
    果函知社會處轉知收容機構或寄養家庭。
八、社會處接獲前點後段所為之通知後,得依兒童福利法第四十條規定,
    聲請法院為棄嬰選定監護人,監護人異動時應聲請法院另行指定之。
九、社會處為謀棄嬰之幸福,得代為選擇適當之收養人;對於申請收養人
    之家庭狀況及生活情形,應予調查,經審慎評估認為適合收養時,得
    予六個月以內之試養。
十、棄嬰監護人之聲請,收養人之選擇,收養、試養之調查、訪視、輔導
    得委託制度健全之兒童福利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受託單位)辦理之
    。
    受託單位辦理棄嬰收養業務應檢具調查報告及收養人之戶籍謄本經社
    會處核准後,得予六個月以內之試養。
十一、棄嬰經試養期滿,應由社工員或受託單位提出試養報告,經社會處
      同意辦理收養後,申請收養人應與棄嬰之監護人訂立收養契約。
十二、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子女時,應檢具收養契約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生活情形調查報告及社會處同意
      之文件等資料。
十三、收養經法院認可後,收養人應檢具收養認可裁定書、裁定確定證明
      書、收養人戶口名簿及被收養人遷出戶籍謄本等,向戶政機關辦理
      收養登記,再檢具辦妥登記之戶籍謄本送請社會處備查,並副知收
      容機構或寄養家庭。
十四、社會處對於被收養之棄嬰,應派員定期訪視,並予以必要之輔導或
      處置。
十五、一歲以上未滿七歲遭遺棄之兒童比照本要點辦理。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