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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04:4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各區里活動中心管理使用要點(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83 年 10 月 20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市法規/民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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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臺中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發揮活動中心使用功能,並提供各機
    關團體及個人從事正當休閒娛樂活動,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里活動中心為:
 (一) 公有市場附建撥用之里活動中心。
 (二) 本府或區公所編列預算興建之里活動中心。
 (三) 其他經本府核定,由本府、區公所管理之里活動中心。

三  里活動中心由各該轄區公所管理,其管理維護費用 (含水電費) ,由
    該區公所依實際需要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四  里活動中心除提供里辦公處作為集會及文康娛樂活動外,各機關、團
    體或個人需使用活動中心者,均應向區公所申請使用,以提高使用效
    益,但不得供作居住或營業之用。

五  申請使用里活動中心,應向區公所提出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一) ,並
    依下列規定辦理,經核准並繳交保證金後始得使用:
 (一) 機關團體應備公函,個人申請時需持身分證,並繳納使用費及保證
      金。
 (二) 由民間社團舉辦之公益慈善、社會教育或藝文活動,且無涉有營利
      之行為,經本府核准者,得免收取使用費,但仍應繳交保證金。
 (三) 社區發展協會舉辦社區民眾活動,除長駐性之社團或具有營利性質
      之活動者外,得申請免繳使用費,但仍應繳交保證金。
 (四) 本府及所屬機關因公務而舉辦之集會或活動,免繳使用費及保證金
      。
 (五) 長駐性之公益慈善團體辦理非營利性之事業,區公所得視實際狀況
      酌減使用費。
    前項第二款由民間社團所舉辦之活動,應檢附活動計畫書向本府提出
    申請,並經目的事業主管單位先行審核、簽奉核准後,由申請人檢附
    場地復原切結書向區公所申請使用並繳交保證金。舉辦活動時,如有
    違反切結內容,保證金不予發還。
    機關團體或個人申請長期使用里活動中心者,應於核准後每年與區公
    所簽訂使用契約。

六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里活動中心應不予核准,已核准者,應立
    即停止其使用:
 (一) 違反法令規定者。
 (二) 活動有妨害社會善良風俗或影響公共安全者。
 (三) 活動影響週邊鄰居安寧,經勸導不改善者。
 (四) 活動以供作營業性牟利為目的者。
 (五) 辦理活動項目與申請登記內容不符或將場所轉讓他人使用者。
 (六) 使用場地造成活動中心破壞情形嚴重者。
 (七) 曾借用場地,不遵守管理規定,登記有案,未滿一年者。

七  經核准使用里活動中心者,除經管理單位同意外,不得就其固定設備
    擅自拆卸、搬動或攜出,使用完畢後應恢復原狀,如有損壞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

八  申請使用里活動中心之單位或個人,對於使用期間之公共秩序、安全
    維護及意外事件,應自行負責妥為處理。

九  里活動中心各項財物、圖書及器材設備,區公所均應登記並列冊管理
    。
    區公所應訂定里活動中心使用須知並懸掛於活動中心內,供民眾遵行
    。

一○  里活動中心使用收費原則如下:
   (一) 里活動中心使用費,應依場地之大小、地理位置及使用之附屬設
        備,依據本市各區里活動中心外借收費參考表 (見附表二) ,由
        各區公所就實際情形自訂收費標準明細表及管理規則,報本府核
        備。
   (二) 申請使用里活動中心經核准後,如遇不可抗力之災變,致不能使
        用時,申請使用者得申請延期使用或無息退還所繳之費用。
   (三) 申請使用者因故不使用,或延期使用,應於原訂使用日期前,向
        管理單位辦理註銷或改期手續,逾期不予受理,所繳之使用費不
        予退還,但保證金仍無息發還。

一一  區公所收取之里活動中心使用費百分之八十作為管理維護費及設備
      費,百分之二十應繳入市庫,其相關收入、支出以收支對列方式透
      列預算辦理。

一二  里活動中心經依規申請准予使用後,均應填具使用登記簿 (見附表
      三) ,並由區公所派員加強管理。

一三  本要點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