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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設計人對於施工涉及公共安全之防範措施預先應有週全之考慮。施 工時,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對於公共安全應有週全之防護措施,如有 發生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等情事,建築物起造人、設計人 、監造人、承造人應依建築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分別負其責任;其屬施工技 術之違誤者,主任技師及負責該工程之專任技師並應按營造業管理規則第 二十二條之規定負其連帶責任,臺中縣政府為加強維護公共安全,特訂定 處理原則如次: 一 建築物在施工中發生公共安全事件時,承造人除應立即停工,並報請 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外,主任技師及工地負責人及應確實檢查,並請監 造人鑑定,鑑定之情況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經鑑定不危及公共安全者,經報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備後,准予繼續 施工。 (二) 經鑑定有危及公共安全者,監造人應即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改善加 強防護或協調修護賠償,其已達不危及公共安全者,並經報請主管 建築機關核備後,准予繼續施工。如承造人及起造人不依指示辦理 ,監造人應即報請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辦理。 二 建築物施工中發生毀損糾紛,當事人得委託當地建築師公會鑑定其責 任、安全及修護費用並代為協調,如協調不成,主管建築機關得指示 當事人,聲請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議,或由當事人逕行循司法 途徑解決,其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之行政責任並主任技 師及營造該工程之專任技師之連帶責任,由主管建築機關依權責認定 處理。 三 建築物施工中發生之毀損糾紛協調不成或當事人不服評議者,主管建 築機關對於公私鑑定機構鑑定結果,認為被毀損情事並不危及公共安 全,且當事人願先行鑑估之修復費經提存法院者,得准予繼續拖工。 四 本原則溯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實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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