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03:4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中縣縣有畸零地處理作業要點(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10 月 21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縣法規/財政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臺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統一處理縣有畸零地合併使用作業,
    特訂定本要點。
二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使用鄰接縣有畸零地之範圍,依權責機關 (單
    位) 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認定之。
三、縣有土地屬畸零地範圍,除有保留必要者外,依下列規定辦理出售:
 (一) 鄰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部分土地在畸零地使用相關規定建築基地最
      小面積之寬度及深範圍內部分,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讓售鄰
      地所有權人;超出範圍部分,依市價查估方式計價。
 (二) 鄰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部分土地超過畸零地使用相關規定最小建築
      基地面積,經依規定辦理協議調整地形不成立後,申購人切結不願
      調處 (格式如附件一) ,依前款規定計價讓售。
四、縣有畸零地面積超過畸零地使用相關規定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辦理
    調整地形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調整地形應儘量維持雙方土地之原有位置或面積或土地等值,並使
      雙方之建築基地均能達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
 (二) 經協議調整地形成立者,縣有畸零地,於依法完成處分程序後,填
      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權利書狀、調整地形協議書 (格式如附
      件二) 及權責機關 (單位) 核發合於當地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
      及深度且非屬法定空地之文件及圖說。該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者,
      應檢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辦地形調
      整複丈、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或所有權或他項權利移轉登記。
 (三) 協議調整地形所需稅費,由協議雙方依規定負擔。
 (四) 經協議調整地形後,土地面積或價值有增減時,雙方應按調整當期
      土地公告現值計價,以現金互為補償。
五、私有畸零地需合併使用之縣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讓售:
 (一) 私有畸零地,係由原已達畸零地使用相關規定,可單獨建築之土地
      分割出,需合併使用之縣有土地,整筆可單獨建築使用,並非該私
      有畸零土地唯一應合併建築之土地者。
 (二) 私有畸零地,係由原以畸零地合併使用方式承購縣有土地,於地籍
      合併後之土地分割出,需合併使用之縣有土地,整筆可單獨建築使
      用者。
    縣有土地可單獨建築者,不得分割供他人合併使用。但私有畸零地必
    須與唯一部分縣有土地合併始可建築使用,且合併賸餘部分縣有土地
    仍可單獨建築者,得在縣私土地合計符合畸零地使用相關規定最小建
    築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協議調整地形;如確無法調整地形者,得就唯
    一合併部分縣有土地辦理分割讓售。
六  縣有畸零地己被占用者,於出售時應追繳使用補償金。
    占用人非屬鄰地所有權人,經鄰地所有權人檢附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
    證明書申請讓售時,得經其立具切結願自行排除地上物後,依第三點
    規定辦理出售。
七  鄰地所有權人申購之縣有畸零地,經他人設定地上權、典權或有出租
    情事者,其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八、鄰地所有權人合併縣有畸零地為共有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縣有畸零地與其他政府機關共有者,應先行函徵他共有機關是否同
      意委託併同縣有部分處理後,再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二) 縣私共有畸零地,應先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徵求
      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後,再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九、申請合併使用縣有畸零地,應檢附下列文件提出申請核辦:
 (一) 權責機關 (單位) 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
 (二) 擬合併公、私有土地與其四鄰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三) 擬合併縣有畸零地之都市計晝使用分區證明。
 (四) 擬合併縣有畸零地已建有房屋,應附房屋稅籍證明。
 (五) 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部分,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
      計價,超出部分,依市價查估方式計價之承諾書 (格式如附件三)
      。
 (六) 依其他法令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