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
(訂定目的) 臺中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確保公共安寧秩序,維護善良風俗,特制 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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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主管機關) 本自治條例以本府為主管機關,以臺中市警察局 (以下簡稱警察局) 為執 行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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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妓女、暗娼及妓女戶之定義) 本自治條例所稱妓女,係指經登記許可而操娼妓行為者。所稱暗娼,係指 未經登記許可而操娼妓行為者。所稱妓女戶,係指經登記許可提供妓女接 客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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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管理之步驟) 本市娼妓管理應依下列步驟策劃推進並得相輔推行: 一、登記管理。 二、肅清暗娼。 三、職業輔導與收容教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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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登記管理 |
第 5 條 |
(妓女執業區域) 凡經登記或申請執業之妓女,限在登記之妓女戶內執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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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妓女許可證之申請、發照、換發及繳銷) 申請為妓女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衛生局認可之健康檢查表及本人二寸 半身照片三張,由妓女戶向該管警察分局申請,並繳驗身分證,層轉警察 局核發許可證後,方得接客。 前項許可證不得轉讓或頂替,如有損壞或遺失,應報請換發或補發,停止 接客一個月以上或已結婚者,應繳銷許可證。停止接客未滿一個月,而經 本市警察局備案者,免予繳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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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妓女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為妓女: 一、未滿二十歲者。 二、身有殘疾或患有性病或其他傳染病、精神不正常或有精神病者。 三、現有配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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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妓女戶許可證之限制、繳銷及換發) 妓女戶許可證,不得轉讓、頂替或變更登記,如有損壞遺失,應報請換發 或補發。停業在一個月以上或歇業時,應將原許可證繳銷,但報經警察局 備案者,免予繳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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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妓女戶之衛生設備標準) 妓女戶之妓女人數,依核定面積之臥室數定之,並應具備衛生設備。妓女 人數及衛生設備標準如下: 一、妓女人數:以每一執業臥室,以二人計算,其面積不得小於六.六平 方公尺。 二、衛生設備: (一) 廁所:應為抽水馬桶,妓女人數在十人以上者應添置一所。 (二) 浴室:應為磁磚並有熱水設備,其面積不得小於三.三平方公尺。 (三) 餐廳:應專設以供妓女用餐。 妓女戶應將許可證懸掛在顯明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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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妓女戶及妓女許可證之查驗) 妓女戶或妓女許可證,每年由警察局查驗一次,查驗時間由警察局定之, 逾期未送請查驗者,其許可證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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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負責人犯妨害風化等罪吊銷許可證) 妓女戶負責人犯有妨害風化罪、和誘或略誘罪經判決確定或受保安處分者 ,其許可證應予吊銷,不繳銷者,逕予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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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妓女戶應遵守事項) 妓女戶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門前懸掛綠色燈以為標誌。 二、妓女六寸半身像片附花名及定價表,應懸掛於戶內顯明之處。 三、戶內應備衛生袋及男女洗滌消毒設備。 四、被、褥、枕、毯隔日應換洗一次。 五、供遊客所用之毛巾,每次應煮沸使用。 六、廁所應打掃、消毒,保持清潔。 七、設備用具應經常保持清潔。 八、應接受定期清潔檢查。 九、不得扣索遊客贈與妓女之物品。 一○、不得超過分成規定,剝削妓女之收入。 一一、不得扣留妓女之許可證。 一二、不得容留遊客住宿。 一三、不得容許接待未成年遊客。 一四、不得作任何廣告宣傳。 一五、不得售賣酒菜或在妓女戶宴客。 一六、不得容留一般婦女及患有性病或其他傳染病之妓女在戶內住宿。 一七、對遊客不得辱罵毆打等粗暴行為。 一八、應責令妓女按照規定接受健康檢查。 一九、除妓女外不得僱用未滿四十歲之女子為工作人員,僱用之工作人員 應列冊登記,並向該管警察分駐 (派出) 所申請備案,其異動時亦 同。 二○、不得誘迫、質賣婦女為妓女。 二一、不得強迫妓女接客或容留無許可證之暗娼接客。 二二、不得有妨害風化,妨害家庭之行為。 二三、不得僱用人員從事拉客或保護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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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妓女之遵守事項) 妓女應遵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不得至戶外拉客。 二、不得接待未成年遊客。 三、懷孕或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不得接客。 四、患有性病或其他傳染病者,不得接客,並應速即治療。 五、許可證及健康檢查紀錄表,應隨身攜帶備遊客索閱,未經定期健康檢 查,不得執業。 六、不得向遊客索取定價以外之費用。 七、申請停業後應經健康檢查,始准復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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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妓女轉戶者之登記) 妓女轉戶執業者,應先向該管警察分局登記,報警察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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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接客費之標準) 妓女戶妓女接客收費標準,由警察局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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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接客費之分配比例) 妓女戶供給妓女膳宿者,其接客費按妓女七成,妓女戶三成比例分配之, 無供給膳宿者從其約定,但妓女所得不得少於八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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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遊客之付費) 遊客所付費用應由妓女收取,妓女戶不得代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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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妓女之健康檢查) 妓女應每週接受淋病及其他性傳染病檢查一次,並每月接受人類免疫缺乏 病毒、梅毒及其他須驗血性病篩檢,由本市衛生局負責辦理,並在健康情 形紀錄表上註記。 前項健康檢查,必要時由警察局協助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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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妓女患性病停止執業並強制治療) 健康檢查時,如發現有性病或其他傳染病者,由本市衛生局轉知警察機關 ,扣留許可證,停止執業,並強制治療,經衛生局證明恢復健康者,得轉 知警察局發還許可證准予復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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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強迫妓女接客之禁止) 妓女有拒絕接客之自由,任何人不得加以強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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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妓女未依規定健康檢查,吊銷許可證) 妓女每月有二次以上無故不到健康檢查者,吊銷其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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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妓女應施予衛生及常識講習) 妓女應接受衛生及其他必要常識之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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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肅清暗娼 |
第 23 條 |
(暗娼之取締) 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三、媒合暗娼賣淫者。 四、私設娼館者。 五、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者。 六、為娼館保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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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暗娼處罰後之處理) 警察局查獲暗娼後,應通知當地衛生機關予以檢查,如感染人類免疫缺乏 病毒、性病或其他傳染病者,應予強制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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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職業輔導與收容教化 |
第 25 條 |
(妓女成婚之協助) 負責人對於妓女不得干涉其婚姻、索取聘金及限制自由。妓女戶違背前項 規定者,除由警察局依法處理外,對於受害之妓女得由本府協助,依其志 願成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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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被迫為娼之查處、收容及救助) 強迫女子賣淫或為娼者,應由警察局查明依法處理外,被害人由本市教養 機構收容或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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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妓女不願執業得依其申請收容) 妓女不願繼續執業者,得依其申請送請本市教養救助機構收容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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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從良、被收容或救助之妓女協助就業或介紹婚配) 對於已從良、被收容或救助之妓女,本市社會服務機構、婦女會及就業輔 導機構予以協助其技藝訓練或介紹婚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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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妓女戶之禁止事項) 妓女戶除原許可者,不得新設;且不得遷移地址、擴大執業場所、改變名 稱、轉讓、出租、繼承及變更負責人,違者吊銷其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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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附則 |
第 30 條 |
(公布前已許可者直接列管) 本自治條例公布前,依臺灣省各縣市管理娼妓辦法已取得登記許可證之妓 女或妓女戶,得依舊證直接列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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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妓女戶或妓女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處罰) 凡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十九款規定,經令其改善仍不改善 者,予以命令停業一至二十日之處分,違反同條第二十款至第二十三款規 定者,一律吊銷其許可證。 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各款規定,經令其改善仍不改善者,吊銷其許可 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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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施行日期)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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