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五 章 請假與休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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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 臨時人員每年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比照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調整辦理,但五月一日勞動節,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放假。 | 第四十二條 | 臨時人員在本府服務滿一定期間者,每年均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工資照給: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初任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比照公務人員核算休假方式,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一日起核給特別休假,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特別休假年資計算,係比照公務人員採用曆年制方式核算(即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非以到職日方式核算;倘因契約期滿或受資遣而終止契約人員,得另案專簽核定特別休假以到職日計算,並於終止契約前休畢。 | 第四十三條 | 臨時人員因事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予工資。 | 第四十四條 | 臨時人員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依下列規定請普通傷病假,請假連續2日(含)以上者須附繳醫療證明。 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合計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 普通傷病假超過第一項規定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 | 第四十五條 | 臨時人員事假及普通傷病假全年總日數計算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第四十六條 | 臨時人員結婚者給予婚假八日,工資照給,並自結婚登記日起一個月內請畢。 | 第四十七條 | 臨時人員喪假依下列規定: 一、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工資照給。 二、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六日,工資照給。 三、兄弟姐妹、配偶之祖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三日,工資照給。 四、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上述親屬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 | 第四十八條 | 女性臨時人員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前項產假包含例假日、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臨時人員受僱六個月以上者,第一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臨時人員於其配偶分娩時,給予陪產假三日,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日前後三日內請畢,例假日順延之。陪產假期間工資照給。 分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 | 第四十九條 | 臨時人員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傷病假之申請,應檢具公立醫(療)院(所)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二、公傷病假之認定,依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辦理。 | 第 五十 條 | 臨時人員依法令規定及參加國家考試、奉派出差、訓練等給予公假,工資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之。 | 第五十一條 | 臨時人員之事假、普通傷病假、加班補休假得以時計。婚假、喪假、特別休假,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 | 第五十二條 | 臨時人員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並辦理請假手續。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本府得要求臨時人員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 第五十三條 | 臨時人員未辦妥請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曠職期間不給工資。 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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