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路線及設備 | 
	
		|  | 第四條    營運機構應就路線及行車相關設備進行日常及定期檢查維護,並確保功能正常運作。
 前項各種設備之新設、改建、維修或停用後恢復使用時,應先
 測試功能正常,與列車行駛有關之設備除日常之維修外,應以列車
 試運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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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五條    營運機構應就正線及其供電線路於每日營運前巡查一次以上,並保存巡查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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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六條    供旅客緊急使用有關之設備,營運機構應標示其位置、用途及使用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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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七條    路線及供電線路因故無法使列車依規定速度安全運轉時,營運機構應以號誌表示之,必要時並派人監視或處置。
 因災害或事故致有妨礙列車運轉之虞時,營運機構應即採取緊
 急安全防護措施,並派人監視或處置,必要時停止列車行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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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八條    營運機構就供電線路應設置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有關安全標示,並分段以警示燈表示通電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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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九條    建築界限內不得放置物件。但因工作之必要且無妨礙列車行駛安全者,不在此限。
 在建築界限外之物件,如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者,亦不得放置
 。
 前二項建築界限,由營運機構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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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十條    為避免列車出軌或溜逸,營運機構應於路線設置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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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十一條    營運機構臨時停放之設備或器具應離月台邊緣二公尺以上,並不得放置於緊急逃生之出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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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十二條    營運機構就列車、車站及相關附屬設施之消防系統配置應符合消防法規,其未規定之消防設施,應報請相關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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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十三條    列車到站及離站前,營運機構應以訊號警示月台區人員。 | 
	
		|  | 第十四條    月台末端通道非供旅客使用者,營運機構應設置管制及監視     設施,且標示禁止旅客進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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