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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13:4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大眾捷運系統行車安全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11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702716681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交通類/自治規則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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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路線及設備
第四條    營運機構應就路線及行車相關設備進行日常及定期檢查維護,
      並確保功能正常運作。
          前項各種設備之新設、改建、維修或停用後恢復使用時,應先
      測試功能正常,與列車行駛有關之設備除日常之維修外,應以列車
      試運轉。
第五條    營運機構應就正線及其供電線路於每日營運前巡查一次以上,
      並保存巡查紀錄。
第六條    供旅客緊急使用有關之設備,營運機構應標示其位置、用途及
      使用方法。
第七條    路線及供電線路因故無法使列車依規定速度安全運轉時,營運
      機構應以號誌表示之,必要時並派人監視或處置。
          因災害或事故致有妨礙列車運轉之虞時,營運機構應即採取緊
      急安全防護措施,並派人監視或處置,必要時停止列車行駛。
第八條    營運機構就供電線路應設置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有關安全標
      示,並分段以警示燈表示通電情況。
第九條    建築界限內不得放置物件。但因工作之必要且無妨礙列車行駛
      安全者,不在此限。
          在建築界限外之物件,如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者,亦不得放置
      。
          前二項建築界限,由營運機構訂定之。
第十條    為避免列車出軌或溜逸,營運機構應於路線設置適當之安全防
      護措施。
第十一條    營運機構臨時停放之設備或器具應離月台邊緣二公尺以上,
        並不得放置於緊急逃生之出入口。
第十二條    營運機構就列車、車站及相關附屬設施之消防系統配置應符
       合消防法規,其未規定之消防設施,應報請相關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三條    列車到站及離站前,營運機構應以訊號警示月台區人員。
第十四條    月台末端通道非供旅客使用者,營運機構應設置管制及監視     
        設施,且標示禁止旅客進入。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