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章 公墓之使用管理 |
第 4 條 |
公墓應設置登記簿永久保存,並登載下列事項: 一、墓基編號。 二、營葬日期。 三、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墓主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受 葬者之關係。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前項登載事項如有變更,墓主應通知本府辦理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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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申請使用公墓墓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明文件、亡者死亡證明文件、埋葬 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經許可並繳納規費 後,始得施工埋葬。 二、公墓除另有規定外,不得預留墓穴及同一死亡者以申請使用一墓基為 限。 三、許可前申請人得取消申請;許可後應於許可日次日起七日內向本府申 請註銷墓基使用及退費,逾期不予退費。經註銷墓基使用位置後,如 再行使用,應重新申請繳費。 四、未埋葬前,得自許可日起二個月內申請變更位置,逾上述期限申請者 ,不予受理。變更後位置之規費較原位置高者,應補足其差額;規費 較原位置低者,其差額不予退還。 五、申請人應自許可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繳費及營葬手續,逾期廢止其許可 ,已繳規費不予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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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公墓墓基之使用以八年為限,但屍體未腐盡者,得申請延長一年。 公墓之使用管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營葬應依許可位置、面積、方向或規定型式施工,不得擅自變更,並 接受公墓管理人員指導,違反者,管理人員應立即制止,並限期改正 之,逾期未改正者,本府得僱工代為改正,其費用由墓主負擔。 二、埋葬棺木深度及營建墳墓高度應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辦理,如因傳染 病死亡者,應依傳染病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 三、營建墳墓施工前、竣工後,應通知公墓管理人員至現場查驗,施工時 除應將廢土及雜物清除搬運離公墓外,不得任意棄置。施工如有毀損 鄰墓或公共設施,應於完工前無條件負責修復,違反者應依法負賠償 責任。 四、墳墓(墓基)周圍,應保持整潔美觀,並接受管理人員指導。 五、祭掃時,各項祭品不得隨地棄置。焚化冥紙、燃香燭應注意防範火災 。 六、原有墳墓修繕,應向本府申請許可後始得施工,並依原墳墓面積、高 度及形式修繕,不得重新撿(洗)骨再葬。 七、墳墓起掘遷葬,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起掘許可證明或其相關證明文 件,經本府許可後始得辦理。起掘後應將廢棄物清理運除、墓基整平 ,違反者,本府得僱工代為整地及清理廢棄物,其費用由墓主負擔, 原墓基無條件收回。 第一項期限屆滿前,墓主或其關係人應依前項第七款規定向本府申請並完 成起掘,原墓基無條件收回。逾期未起掘者,本府應通知墓主或其關係人 限期起掘,經通知二次仍未辦理者,本府得僱工代為起掘,存放於骨灰( 骸)存放設施,其費用向墓主或其關係人徵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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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造墓者應依本府許可墓基位置、面積、方向或規定型式營葬,並接受管理 人員之依法督導,不得承造未經依法取得墓地使用及埋葬許可之營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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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墳墓如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毀損,管理人員應通知墓主限期處 理;經通知二次逾期未處理者,得由本府代為處理,其費用由墓主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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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公墓內禁止濫葬、露棺、露置骨灰(骸)罈、骨骸或屍體、掘取土石、摘 伐花木或其他足以損壞各項設施及非法棄置廢棄物之行為。管理人員發現 時除應立即制止取締外,並依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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