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七章  監督 | 
	
		|  | 第四十二條    教育局得定期邀集補習班設立人或班主任舉行研習或座談會,宣導或研討補習班相關事項。
 補習班就教育局所定涉及補習教育之各項重要事項,應配
 合執行並向學生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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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四十三條    教育局對補習班之班級、學生、師資、輔導、設備、經費等事項,得派員視導或抽查考核。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
 機關組成聯合輔導小組抽查考核,並將考核結果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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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四十四條    補習班教學績效卓著或有其他特殊優良事蹟者,教育局得獎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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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四十五條    補習班得設獎學金名額;其設置辦法由補習班自行訂定。 | 
	
		|  | 第四十六條    除本規則或法律另有規定外,補習班不得招收未滿六歲之幼兒從事任何形式之托育活動。
 補習班不得於在學學生就讀之學校上課時間內,對其施以
 補習課程。
 補習班不得為妨礙在學學生上課及作息之行為,並不得至
 學校內為宣傳或招攬學生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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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四十七條    補習班申請停止營業時,應保障在班學生權益,並由設立人報教育局核准,期間以半年為限。但情形特殊者,得延
 長一次, 延長期限以半年為限,逾期撤銷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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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四十八條    補習班因故未能開班授課者,應於原定開課日前通知學生,並應於班址顯明處公告,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退費;
 其因故停班或停課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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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四十九條    補習班無法繼續辦理時,應事先告知學生及教育局,並依 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退費及保障在班學生權益後,再由設
 立人向教育局申請註銷立案,並繳回立案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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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五十條    未依本規則規定申請立案或經撤銷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依補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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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五十一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局得依補教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視情節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
 、停止招生之處分:
 一、課程、教材與教學方式違背教育目標。
 二、班名未照規定書寫。
 三、班舍租借予他人使用。
 四、安全衛生設備不合規定。
 五、文理類補習班平均每一學生使用教室單位面積少於一
 點二平方公尺;技藝類補習班少於二平方公尺。
 六、缺乏教學必要設備。
 七、刊登、傳播、印發或張貼誇大不實之招生宣傳文字、
 圖表。
 八、未經核准擅自增設類科、擴充班舍、班級或變更班址
 、班主任。
 九、聘用外籍教師未依照規定辦理。
 十、有關表冊未按期陳報或未按期填列置班備查。
 十一、未依規定招生、收費、退費、或招生行為不當。
 十二、未與學生訂立書面契約或契約內容未符合教育局公
 告之短期補習班服務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
 十三、發給不實結業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十四、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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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五十二條    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教育局得依補教法第二十五條規
 定,撤銷其立案:
 一、經教育局限期整頓改善,逾期未改善情節重大者。
 二、核准立案後未招生或無故停止招生逾三個月而未備查
 者。
 三、受停止招生處分而仍繼續招生者。
 四、安全衛生設備經複檢後仍不合格者。
 五、涉及國家考試或各級學校考試舞弊情節重大者。
 六、設立人有第二十一條情事者。
 七、出租、贈與、出售立案證書者。
 八、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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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五十三條    補習班經教育局撤銷立案者,教育局一年內不受理原設立人及共同設立人申請設立補習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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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五十四條    本規則所需書表格式,由教育局另定之。 | 
	
		|  | 第五十五條    本規則施行前已立案之才藝中心,準用本規則之規定。 | 
	
		|  | 第五十六條    本規則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