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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壹、權益分配方案審定及協議作業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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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投資人應於申報開工後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提送相關建築資料,並製
作權益分配建議書,其內容應包含土地成本、建造成本、開發後建
物預期銷售價格之鑑價,與主管機關協議分配權值及各樓層區位之
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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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各開發案應成立工作小組,審閱不動產估價師之土地貢獻成本、
開發建物各樓層區位價值估價報告書及專業營建管理廠商之建物
貢獻成本鑑價報告書,並擬定權益分配協商草案,提請臺中市臺
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權益分配審議委員會審議,審議
結果簽報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規定任務編組及決議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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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執行機關應依據主管機關核定之權益分配協商方案與投資人進行
協議,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時,由執行機關提請臺中市臺中都會區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權益分配審議委員會復議,復議審議結果
簽報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規定執行機關及投資人雙方據以協議之查估結果有百分之二
十以上之差異時,執行機關或投資人得於提請復議前,先行請求
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協調雙方委託之不動產估價師決定其估
定價格;必要時,得指定其他不動產估價師重行估價後再行協
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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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經復議後,執行機關及投資人雙方仍無法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均
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提送履約爭議協調委員會協調。
(二)經雙方同意並訂立仲裁協議後,依投資契約約定及仲裁法規
定提付仲裁。
(三)提起民事訴訟,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四)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五)依投資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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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執行機關與投資人完成權益分配協商後,投資人應依議定內容製
作權益分配協議書,以利主管機關簽陳核定。
前項權益分配協議書,至少應包含各權益人間權益分配比例與結
果、委託建造費用、各樓層與車位之區位價格、區位分配結果及
產品設備等相關內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