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公墓墓基之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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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申請使用本區公墓墓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使用墓地應檢附「死亡證明書」、亡者除戶戶籍謄本
、申請人身份證影本及印章,填具「墓地使用許可申請書
」向本公所提出申請,並繳納使用費後,據以申請本公所
核發「埋葬許可證」,非經本公所核發埋葬許可證者,不
得收葬。
二、申請未許可前,申請人得撤回申請;申請許可後未使用前
,申請人得自許可日起三十日日內申請撤回公墓使用,逾
期申請撤回者,不予退費。
三、未使用前,申請人得自許可日起二個月內申請變更位置,
並以一次為限;逾申請變更期限者,不予受理;變更後位
置之使用規費較原位置高者,應補足差額;其使用規費較
原位置低者,應退還差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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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區公墓使用面積及收費標準如下:
一、使用面積六平方公尺以內,本區籍者收取新台幣四千元,
非本區籍者收取五倍費用。
二、使用面積八平方公尺以內,本區籍者收取新台幣六千元,
非本區籍者收取五倍費用。
三、使用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以內,本區籍者收取新台幣八千元
,非本區籍者收取五倍費用。
四、使用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以內,本區籍者收取新台幣一萬元
,非本區籍者收取五倍費用。
前項第三、四款限申請二棺以上合葬者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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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核發埋葬許可證明或起掘許可證明,收取行政規費新台幣二百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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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區公墓使用費依下列規定減免之:
一、本區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者,得免收使用費,惟僅限使用
埋葬六平方公尺以內面積。
二、為國殉職將士,免收使用費。
三、在本區轄內服務之公教人員得比照本區區民辦理。
四、無人認領之屍體或無主骨骸,得簽請免繳使用費,但其使
用面積不得超過六平方公尺。
五、上述減免以死亡之日起算三個月內為之,逾期不予減免。
前項各款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埋葬前併申請書提出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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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申請人於核准入殮公墓後,應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繳納使用費
,並依排定之日期、時間、地點埋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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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申請遷葬(起掘)撿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骨骸應行消毒。
二、撿骨時所挖出之廢棺及其他廢棄物,應予清理。
三、撿骨後所挖墓穴應填土回復原狀。
本區公墓內墳墓撿骨前,墓主或其關係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
具除戶戶籍謄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經管理人員確認,由本公所
核發起掘許可證明,並繳納清運廢棄物保證金新臺幣五千元後,始
得為之。
前項保證金於墓基之廢棺及廢棄物清理完畢(需檢附起掘相關
照片),墓穴填土回復原狀後,無息退還。但墓主自起掘日起一個
月內未清理完竣者,其已繳保證金不予退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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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區公墓墓基使用期限為十年,前項使用期限屆滿前,得依殯
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方式處理之。但有特殊情形需延
長使用年限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向本公所申請延長並以一次為限,
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墓基使用年限屆滿時,本公所應通知墓主於三個月內撿骨存放
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之。無墓主或墓主不處理者,由
本公所代為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其所
需費用得由墓主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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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撿骨程序由原申請人為對造人提出申請或由本公所於期限屆
滿一年前以書面通知原申請人(係指具切結書人或繼承人,以等
親順序推舉代表人),如逾期不辦,則依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以
無主墳處理,並不得異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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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撿骨申請經核准後由本公所通知公墓管理員核對撿骨墓基及
其正確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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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撿骨後無特殊原因應於事實
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安置於公墓納骨塔奉祀,遇特殊情形得申請
延長一個月,按本條例規定辦理繳費。繳費、入塔日期如遇星期
假日者得順延下一個上班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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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撿骨後本公所公墓管理員應將登記清冊予以註銷,以備重新
受理申請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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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舊墓整修以原有墓基面積為限,應先向本公所申請許可後,
始得施工,並依原墳墓面積、高度及形式修繕,不得撿、洗骨再
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