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五 章 附則 |
第 30 條 |
(公布前已許可者直接列管) 本自治條例公布前,依臺灣省各縣市管理娼妓辦法已取得登記許可證之妓 女或妓女戶,得依舊證直接列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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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妓女戶或妓女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處罰) 凡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十九款規定,經令其改善仍不改善 者,予以命令停業一至二十日之處分,違反同條第二十款至第二十三款規 定者,一律吊銷其許可證。 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各款規定,經令其改善仍不改善者,吊銷其許可 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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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施行日期)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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