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章  課程及收退費 | 
	
		|  | 第二十七條    補習班修業期限為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前項修業期限超過六個月未滿一年者,應分為二期;逾一
 年者,應分為三期,每期不得逾六個月。授課時數每班每
 週不得逾四十四節,授課時間每節以五十分鐘為原則。
 補習班招生、收費及課程,應依前項各期分別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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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二十八條    補習班應依學科性質及教材內容訂定每期修業期限、每週授課時數。每期招生簡章、教師名冊、學生名冊及結業生
 名冊應留班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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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二十九條   補習班之收費、退費規定應於招生簡章、廣告及報名表中明定,並於學生報名表中載明學生已瞭解收費、退費之規
 定,並由學生詳閱後簽章。學生如係未成年者,應經其法
 定代理人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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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三十條      補習班於學生報名時,得收取定金及其他費用,金額不得超過總費用百分之十。
 前項總費用,包括定金、報名費、訂位金、代辦費及其他
 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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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三十一條    補習班應與學生簽訂書面契約,其內容應符合教育部公告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學生如係未成年者,應經
 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前項契約書應提供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五日以上審閱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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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三十二條    補習班學生報名時,得經補習班同意分期繳納應繳費用。 | 
	
		|  | 第三十三條    補習班收取費用,應製給正式收據並交由學生詳閱後簽名。收據應載明補習班名稱、班址、立案證號、報名班別、
 班名、修業期限、總課程時數、收費項目金額、總額及退
 費規定,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學生繳回收據收執聯。
 前項收費項目如為代辦費,應同時明列細項及金額。未同
 時明列或難以識別者,代辦費不得逾總費用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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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三十四條    補習班收取之費用,除作為教師授課鐘點費、職員薪津、房及其他必要費用外,並應作充實教學及安全設備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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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三十五條    補習班經費之收支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會計事務。 | 
	
		|  | 第三十六條    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學生於開課日三十日前提出退費申請者,退還當期開
 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九十五,惟補習班所收取
 之百分之五部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元。
 二、學生於開課日前三十日內提出退費申請者,退還當期
 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九十。
 三、學生於實際開課日起至第十日前,且未逾全期(或總
 課程時數)三分之一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者,退還當
 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八十。
 四、學生於實際開課日第十日起且未逾全期(或總課程時
 數)三分之一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者,退還約定繳納
 費用百分之六十。
 五、學生於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以上且未逾全
 期(或總課程時數)二分之一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者,
 退還約定繳納費用百分之四十。
 六、學生於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二分之一以上提出退費
 申請者,所收取之當期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
 補習班於實際開課日後提供免費課程之時數,應納入學習
 總時數計算,並依前項各款方式辦理退費;所送免費課程
 為終身者,以十五年計算。實際開課日前提供免費課程之
 時數,不予計入亦不得收費。
 補習班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預收費用者,其預收部
 分在該期開課前應全額退還。
 第一項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不得扣除補習班訂定之報名費
 、訂位金或其他收費項目。
 補習班所收取之代辦費應全額退還。但已購置成品者,發
 給成品。
 課程開始後始報名插班者,應以報名後該課程最近一次上
 課日作為第一項所稱開課日,並以該課程剩餘期間作為總
 課程時數。但契約另定第一次上課日者,從其約定。
 學生課程權益(時數、堂數或期間等)之認定,依雙方約
 定為準;未約定者,依實際開課情形認定。
 學生僅繳納定金,於開課前即離班者,補習班不得要求其
 補足補習班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二款規定得扣除之學費不
 足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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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三十七條    補習班有下列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但經學生同意繼續其補習服務者,不在此限:
 一、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補習班
 應於事由發生日之次日起十日內,按變更之課程比例
 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並應賠償當期開班約定
 繳納費用百分之十之金額作為違約金:
 (一)因故未能開班上課。
 (二)停班、停課未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
 (三)變更原訂課程、科目、時數未達三分之一。
 (四)更換講師人數未達三分之一。
 (五)變更上課時間或指定教材。
 (六)變更之上課地點距原上課地點達一公里以上。
 二、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補習班
 應於事由發生日之次日起十日內,按變更之課程比例
 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並應賠償當期開班約定
 繳納費用百分之二十之金額作為違約金:
 (一)停班、停課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以上。
 (二)更換講師人數達三分之一以上。
 (三)變更原訂課程、科目、時數達三分之一以上。
 (四)變更上課地點至非立案班址。
 三、因天災、人禍、其他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補習班之
 事由而有前二款之情形者,補習班應於事由發生日之
 次日起十日內,按事由發生後剩餘課程時數比例退還
 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
 學生因第一項各款事由提出保留或轉讓要求時,補習班不
 得拒絕。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學生自事由發生之日起仍繼續上課逾
 三次者,視為同意繼續其補習服務。
 補習班因違法而受本府停止招生或撤銷立案之處分者,補
 習班應按處分後剩餘課程比例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
 ,並應賠償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百分之四十之金額作為
 違約金。
 第一項規定及本條退費事宜,如學生係未成年者,應取得
 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該退費事宜補習班並應通知其法定代
 理人具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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