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職業輔導與收容教化 | 
	
		| 第 25 條 | 
(妓女成婚之協助)負責人對於妓女不得干涉其婚姻、索取聘金及限制自由。妓女戶違背前項
 規定者,除由警察局依法處理外,對於受害之妓女得由本府協助,依其志
 願成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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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26 條 | 
(被迫為娼之查處、收容及救助)強迫女子賣淫或為娼者,應由警察局查明依法處理外,被害人由本市教養
 機構收容或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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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27 條 | 
(妓女不願執業得依其申請收容)妓女不願繼續執業者,得依其申請送請本市教養救助機構收容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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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28 條 | 
(從良、被收容或救助之妓女協助就業或介紹婚配)對於已從良、被收容或救助之妓女,本市社會服務機構、婦女會及就業輔
 導機構予以協助其技藝訓練或介紹婚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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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29 條 | 
(妓女戶之禁止事項)妓女戶除原許可者,不得新設;且不得遷移地址、擴大執業場所、改變名
 稱、轉讓、出租、繼承及變更負責人,違者吊銷其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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