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四 章 職業輔導與收容教化 |
第 25 條 |
(妓女成婚之協助) 負責人對於妓女不得干涉其婚姻、索取聘金及限制自由。妓女戶違背前項 規定者,除由警察局依法處理外,對於受害之妓女得由本府協助,依其志 願成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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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被迫為娼之查處、收容及救助) 強迫女子賣淫或為娼者,應由警察局查明依法處理外,被害人由本市教養 機構收容或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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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妓女不願執業得依其申請收容) 妓女不願繼續執業者,得依其申請送請本市教養救助機構收容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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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從良、被收容或救助之妓女協助就業或介紹婚配) 對於已從良、被收容或救助之妓女,本市社會服務機構、婦女會及就業輔 導機構予以協助其技藝訓練或介紹婚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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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妓女戶之禁止事項) 妓女戶除原許可者,不得新設;且不得遷移地址、擴大執業場所、改變名 稱、轉讓、出租、繼承及變更負責人,違者吊銷其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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