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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
臺中市娼妓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7 月 18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102178962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警察類/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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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歷史法規
第 三 章 肅清暗娼
第 23 條
(暗娼之取締)
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三、媒合暗娼賣淫者。
四、私設娼館者。
五、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者。
六、為娼館保鏢者。
第 24 條
(暗娼處罰後之處理)
警察局查獲暗娼後,應通知當地衛生機關予以檢查,如感染人類免疫缺乏
病毒、性病或其他傳染病者,應予強制治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