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六 章 互助金之申請及限制 |
第 19 條 |
互助金應由受益人或具領人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連同有關證件,送由參 加互助機關初審,轉報主管機關複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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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重大傷病住院,以住於公立醫療機構或健保特約醫療院所者為限。 車禍、急診開刀、腦溢血等重大傷病,得就近送由無健保特約醫療院所急 救治療,急救七日內之醫療費用,准予給付;病情嚴重,急救超過七日者 ,得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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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 一、整形、整容、自殺、非意外事故及非疾病施行手術者。 二、已享受免費醫療或其他有關補助者。 三、因犯罪或其他不正當行為而致傷病者。 四、因傷病致殘廢,經領取殘廢給付後,以同一傷病再申請診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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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殘廢時間依下列時間審定: 一、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打開後,認定本症狀己經終止時。 二、如在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打開後或病狀終止後,經相當時日,如能確 定成殘者,以確定之日期為準。 三、同一傷病已終止之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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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兄弟姊妹同為互助人,其父母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兄弟姊妹中之一 人申請為限。 夫妻同為互助人,其配偶、本人或子女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夫妻中 之一人申請為限。 子女與父母同為互助人,其父母或本人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由子女 或父母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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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互助金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逾期視為放棄權利。但重大 傷病住院醫療互助,自出院次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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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互助人延遲繳納互助費,致參加互助機關未能依限解繳者,不得申請當期 發生之互助金。但非因互助人過失而准予補繳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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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各項互助金申請人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造證件、單據等情事,已發之 互助金應予追回,有關人員有循私舞弊情事者,應予懲處,涉及刑事責任 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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