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組織及師資 | 
	
		|  |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補習班之設立人:一、現職軍公教人員及在學學生。但私立學校教師或擔任
 設立人後取得學生身分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性侵害、性騷擾案,經判決確定
 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
 未逾二年。
 四、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
 二年。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六、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未逾二年。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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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二十二條    補習班置班主任一人,綜理班務,並得視班務需要,設教學、生活輔導、總務等組,各組置組長一人、組員若干人
 ,分別辦理各組事務。但教職員人數在五人以下者,得視
 實際狀況,由班主任綜理各類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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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二十三條    外國人非以學生簽證或工作簽證,而依法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得依本規則規定申請設立短期補習班。但班主任
 應以本國人擔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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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二十四條    補習班班主任應為專任,不得有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情事,並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技藝補習班: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具有各該科
 技能而持有證明文件者。但美髮、美容、縫紉、車繡
 、編織、插花、烹飪等補習班之班主任得為國民中學
 或初級中學以上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具有各該類科
 技能且持有證明文件者。
 二、文理補習班: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
 設立人具有前項資格者,得兼任該班班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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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二十五條    補習班應聘請專任教師,不得有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情事,並應具備前條之資格。
 前項教師教授科目之專業學識,以國內外公私立學校、機
 構、單位核發之畢(結)業證書或其他具體事實認定之。
 補習班不得聘請現任公立學校專任教師兼課。
 補習班聘用之教職員工,其權利義務關係,應依相關法令
 辦理。
 外國人受聘擔任補習班教師者,應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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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二十六條    補習班每班級應置導師一人,負責學生之輔導及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