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陸、保存與銷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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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六、檔案之保存年限區分如下:(一)永久保存類。
 (二)定期保存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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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七、本局之下列檔案永久保存:(一)關於本機關內部規章。
 (二)關於單位之設立、調整或裁併案件。
 (三)關於施政方針計畫及報告。
 (四)關於本機關大事紀。
 (五)關於人事任免、退休、撫卹等案件。
 (六)關於印信啟用及製換發案件。
 (七)會計憑證、帳冊銷毀案件。
 (八)其他有關歷史文獻可供永久查考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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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八、定期保存之檔案,除另有規定外,應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檔案分類暨保存年限基準表」分類,計分二十年、十五年、十年、五年
 及三年五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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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九、撰擬文稿人員於擬稿時,應視文件性質,在文稿左上角「保存年限」欄內填寫保存年限,經核判無變更者即為確定。文稿漏填保
 存年限者,應退請補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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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保存年限屆滿之檔案(含機密檔案),應由檔案管理人員編製檔案銷毀清單經權責長官核准後,檔案管理人員應制定檔案銷毀計
 畫,整理檔案銷毀目錄,提供史政機關檢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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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一、應將擬銷毀之檔案銷毀計畫、檔案銷毀目錄或檔案鑑定報告,函送檔案管理局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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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二、已銷毀之檔案,其光碟資料仍應保存。全案銷毀者,應在目錄上加註「某年月日銷毀」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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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三、銷毀檔案之目次表,應依檔號次序另行建檔,以備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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