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四 章 收容處理場所之設置與管理 |
第 16 條 |
土資場之設置,應符合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使用。 土資場基地應面臨八公尺以上道路,如道路寬度不足者,應自行退縮達八 公尺,所退縮土地面積不得計入土資場基地面積。但法令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 土資場設置面積不得少於一公頃,且暫存容量不得少於一萬立方公尺,並 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等相關法令規定。 土資場僅具暫囤、轉運功能,且申請面積在二公頃以下者,日處理量得超 過一千立方公尺,其申請面積在二公頃以上者,日處理量不得超過二千立 方公尺。 土資場應有適當之處理設備,其用地應依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辨理 。 土資場收容營建混合物回收處理,並應符合環保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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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土資場不得設置於下列地區: 一、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有滑動崩塌之虞地區。 二、重要水庫集水區、河川行水區域內。 三、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自來水水源取水體水平距離一千公尺範圍內。 四、國家公園、保安林地、水鳥保護區。 五、基地外緣地界距住宅區、醫院、文教設施及鄉村住宅區最小水平距離 一百五十公尺內。 六、農業、交通、環保、軍事、水利及其他主管機關依法劃編應保護、管 制或禁止設置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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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土資場之設置,申請人應檢附相關書件製成初審計畫書二十份向本府提出 申請初審。 初審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書圖: 一、設場區位說明摘要表。 二、土資場申請書表。 三、法人證明文件影印本。 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含土地清冊、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範圍應 著色,包括權屬類別及用地類別),非自有土地者,應附申請面積五 分之一以上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公有土地部分於複審時檢附。 五、建築線指定(示)成果圖。 六、設置計畫書圖概要:含計畫內容(背景說明、設置目的)、場址位置 及範圍、大比例尺之位置圖、範圍圖、區域地質圖、初步場址配置圖 (比例尺不小於五千分之一)及概要說明(含場址各向度之現況照片 )。 第一項之初審應由本府會同相關機關,訂定初勘日期,經勘查作成初勘意 見紀錄表,並於受理申請三個月內作成申請設置土資場可行性之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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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土資場之複審,由申請人於初審可行性認可後六個月內提送複審計畫書二 十份,向本府申請複審,本府會同相關機關,共同組成土資場審查小組進 行會勘及審查;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初審認可予以廢止。變更許可內容者 ,亦同。 前項涉及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者,應依水土保持法及環境影響評估法 等法令辦理。 複審計畫書內容除第十八條規定外,應包括下列書圖: 一、專業技師簽證表。 二、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公有土地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文件(未使用公有土 地者,免附)。 三、設置場地計畫書圖:含土地使用計畫書圖(大比例尺之地形圖、位置 圖、配置圖、場區配置地籍套繪圖)。 四、容量計算書圖:含大比例尺之設計地形圖、填埋前後地形斷面圖。 五、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含空氣污染、水質污染、道路污染、噪音及震動 等防治措施。 六、分期分區計畫書圖(含使用期限)。 七、交通運輸計畫書圖:含場外及場內運輸計畫。 八、再利用計畫概述。 九、營運管理計畫:含營運管理(餘土進場管制作業、成品運出或餘土轉 運管制作業、餘土填埋及壓實作業、設施操作及維護、營運管理組織 及管理要點)、收費制度、財務計畫。 十、其他經本府公告之文件。 申請審查應委由相關專業類別之技師辦理必要簽證者,依相關法規規定辦 理。經複審核可後,申請人應檢附複審修正核可文件,並裝訂成核定本二 十份,始核發設置許可。 前項申請人如為政府機關,或涉及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複審資 料之提出不受六個月之限制。 本府應訂定複勘及書面審查日期,不包括環評、水保審查時間,應於三個 月內完成審核工作。並彙整土資場審查小組意見,一次通知申請人改正, 申請人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改正完竣,送請再複審。逾期或再 複審仍不合規定者,視為撤回。但申請人認有其必要時,得申請初、複審 合併辦理,其審查流程及所需審查書圖文件依本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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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土資場及目的事業處理場所申請使用營運期限不得超過十年,核准使用期 限屆滿者,應停止使用。但如容量尚未飽和或加工及篩選分類功能,其處 理設備足堪使用者,得於核准期限屆滿三個月前申請營運展期,每次展期 不得超過十年,以展期一次為限;申請人並應檢附下列資料二十份向本府 申請展期: 一、申請書。 二、設置營運許可文件影本。 三、營運月報表。 四、現況全景照片。 五、土地權利或使用證明文件(土地使用範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 謄本。如非自有之私有土地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公有土地,應檢 附土地使用證明文件)。 前項展期審查,由本府會同相關機關進行會勘及審查,核可後核發展期許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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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土資場及目的事業處理場所,除依建築法規得設置辦公場所外,應有下列 各項設施: 一、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核准文號、核准營運功能、接受土石方種 類、使用期限、範圍、管理人及聯絡電話。 二、於土資場周圍設置綠帶、圍籬或圍牆等隔離設施。 三、出入口設置車輛清洗設施及處理污水之沉澱池。 四、設置防止砂土飛散及導水、排水設施。 五、遠端監控資訊及紀錄設備。 前項第二款所稱綠帶寬度至少三公尺以上,並得以原有林木予以保護或種 植樹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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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依法登記營運中之砂石場、預拌混凝土場有處理餘土能量之場所,其申請 收受餘土資源加工處理,應備妥下列文件一式二十份,向本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證明文件。 三、砂石場、預拌混凝土場證明文件(含營業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及工 廠登記證等)。 四、餘土處理再利用之作業流程、場區設備配置圖及每日處理能量說明。 五、暫置容量計算書(含餘土原料及成品堆置區地形圖)。 六、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檢視場區水土保持措施(非屬山坡地範圍者,免 附)。 七、其他經本府公告之文件。 經會同土資場審查小組會勘審核通過後,其原料堆置區視同具有資源再生 處理功能之土資場,申請人應檢附最新資料並裝訂成核定本二十份及營運 保證金,始得核發啟用許可。 第一項申請案,其日處理量不得超過一千立方公尺。 第二項營運保證金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目的事業處理場所申請基地面積不受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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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土資場取得設置許可後,應依規定申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始得施工(非 屬山坡地範圍者,免)。依核准圖說興建完成後,應檢附相關單位核准文 件、完成後現況全景照片、管理人資料及設置許可函所要求事項完成證明 等資料彙整成冊一式二十份,並繳交營運保證金後,於設置許可後一年內 ,向原申請核准機關申報勘驗核可後啟用;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審查單位 得廢止許可。 前項勘驗由受理機關邀集土資場審查小組進行會勘審查。 第一項之繳交營運保證金,以經核准計畫三年處理量乘以每立方公尺新臺 幣五元之總金額計算。申請人得繳納現金、銀行本票、保付支票、無記名 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 信用狀,或出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為之。 前項土資場所提供之銀行書面保證或質權設定之銀行定期存款單,應加註 拋棄行使抵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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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收容處理場所收受餘土,應由場地管理單位簽發處理紀錄表,並應於每月 五日前統計土石方處理種類與數量製成月報表送本府備查。 具轉運處理或資源再生處理功能者,其轉運及再利用處理資料,應逐日記 錄,於每月五日前,月報表送本府主管機關備查,並於每月底上網申報餘 土處理、轉運及再利用資料。 收容處理場所如有收容本縣轄區外餘土時,其月報表應同時副知當地縣( 市)政府。 收容處理場所應由場地管理單位將監控資訊及紀錄影像光碟二份,一份由 各土資場自行保存五年,一份併月報資料於每月五日前報送本府備查。 收容處理場所每月申報之總量超過管制,收容處理場所業者應於本府發文 日起三十日期限內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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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收容處理場所核准處理容量已飽和、經營管理人無繼續經營意願、使用期 限屆滿者、依據收容處理場所月報表研判或經現場會勘認定,不宜再收容 處理者,工程完竣時,應備妥下列文件一式二十份,向本府提出營運終止 或註銷登記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者證明文件。 三、核准啟用函正本。 四、土資場現況實測地形圖及照片。 五、當月營運月報表或處理紀錄表等相關文件資料。 六、賸餘堆置容量計算書。 經現場會勘審查核可及回復原編定類別使用後,廢止收容處理場所營運許 可,並無息發還營運保證金;審查不合格者,本府得動用營運保證金辦理 改善。營運保證金於所有缺點改善完畢後,如有賸餘款時,一次無息發還 ;如有不足,向土資場申請人、負責人或管理人追償。 收容處理場所具填埋功能者,封場時,覆蓋五十公分以上之土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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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收容處理場所應備妥有關營運及管理之相關申報資料,以供本府定期或不 定期之查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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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本府得委託收容處理場所業者成立之公會,協助辦理餘土相關管理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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