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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縣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5 月 14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102273423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都市發展類/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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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收容處理場所之設置與管理
第 16 條
土資場之設置,應符合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使用。
土資場基地應面臨八公尺以上道路,如道路寬度不足者,應自行退縮達八
公尺,所退縮土地面積不得計入土資場基地面積。但法令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
土資場設置面積不得少於一公頃,且暫存容量不得少於一萬立方公尺,並
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等相關法令規定。
土資場僅具暫囤、轉運功能,且申請面積在二公頃以下者,日處理量得超
過一千立方公尺,其申請面積在二公頃以上者,日處理量不得超過二千立
方公尺。
土資場應有適當之處理設備,其用地應依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辨理

土資場收容營建混合物回收處理,並應符合環保法令規定辦理。
第 17 條
土資場不得設置於下列地區: 
一、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有滑動崩塌之虞地區。 
二、重要水庫集水區、河川行水區域內。
三、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自來水水源取水體水平距離一千公尺範圍內。
四、國家公園、保安林地、水鳥保護區。
五、基地外緣地界距住宅區、醫院、文教設施及鄉村住宅區最小水平距離
    一百五十公尺內。
六、農業、交通、環保、軍事、水利及其他主管機關依法劃編應保護、管
    制或禁止設置者。
第 18 條
土資場之設置,申請人應檢附相關書件製成初審計畫書二十份向本府提出
申請初審。
初審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書圖:
一、設場區位說明摘要表。
二、土資場申請書表。
三、法人證明文件影印本。 
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含土地清冊、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範圍應
    著色,包括權屬類別及用地類別),非自有土地者,應附申請面積五
    分之一以上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公有土地部分於複審時檢附。
五、建築線指定(示)成果圖。
六、設置計畫書圖概要:含計畫內容(背景說明、設置目的)、場址位置
    及範圍、大比例尺之位置圖、範圍圖、區域地質圖、初步場址配置圖
    (比例尺不小於五千分之一)及概要說明(含場址各向度之現況照片
    )。
第一項之初審應由本府會同相關機關,訂定初勘日期,經勘查作成初勘意
見紀錄表,並於受理申請三個月內作成申請設置土資場可行性之認可。
第 19 條
土資場之複審,由申請人於初審可行性認可後六個月內提送複審計畫書二
十份,向本府申請複審,本府會同相關機關,共同組成土資場審查小組進
行會勘及審查;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初審認可予以廢止。變更許可內容者
,亦同。
前項涉及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者,應依水土保持法及環境影響評估法
等法令辦理。
複審計畫書內容除第十八條規定外,應包括下列書圖:
一、專業技師簽證表。
二、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公有土地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文件(未使用公有土
    地者,免附)。 
三、設置場地計畫書圖:含土地使用計畫書圖(大比例尺之地形圖、位置
    圖、配置圖、場區配置地籍套繪圖)。
四、容量計算書圖:含大比例尺之設計地形圖、填埋前後地形斷面圖。
五、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含空氣污染、水質污染、道路污染、噪音及震動
    等防治措施。 
六、分期分區計畫書圖(含使用期限)。
七、交通運輸計畫書圖:含場外及場內運輸計畫。
八、再利用計畫概述。 
九、營運管理計畫:含營運管理(餘土進場管制作業、成品運出或餘土轉
    運管制作業、餘土填埋及壓實作業、設施操作及維護、營運管理組織
    及管理要點)、收費制度、財務計畫。 
十、其他經本府公告之文件。
申請審查應委由相關專業類別之技師辦理必要簽證者,依相關法規規定辦
理。經複審核可後,申請人應檢附複審修正核可文件,並裝訂成核定本二
十份,始核發設置許可。
前項申請人如為政府機關,或涉及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複審資
料之提出不受六個月之限制。 
本府應訂定複勘及書面審查日期,不包括環評、水保審查時間,應於三個
月內完成審核工作。並彙整土資場審查小組意見,一次通知申請人改正,
申請人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改正完竣,送請再複審。逾期或再
複審仍不合規定者,視為撤回。但申請人認有其必要時,得申請初、複審
合併辦理,其審查流程及所需審查書圖文件依本條規定辦理。
第 20 條
土資場及目的事業處理場所申請使用營運期限不得超過十年,核准使用期
限屆滿者,應停止使用。但如容量尚未飽和或加工及篩選分類功能,其處
理設備足堪使用者,得於核准期限屆滿三個月前申請營運展期,每次展期
不得超過十年,以展期一次為限;申請人並應檢附下列資料二十份向本府
申請展期:
一、申請書。
二、設置營運許可文件影本。 
三、營運月報表。
四、現況全景照片。
五、土地權利或使用證明文件(土地使用範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
    謄本。如非自有之私有土地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公有土地,應檢
    附土地使用證明文件)。
前項展期審查,由本府會同相關機關進行會勘及審查,核可後核發展期許
可。
第 21 條
土資場及目的事業處理場所,除依建築法規得設置辦公場所外,應有下列
各項設施: 
一、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核准文號、核准營運功能、接受土石方種
    類、使用期限、範圍、管理人及聯絡電話。
二、於土資場周圍設置綠帶、圍籬或圍牆等隔離設施。
 三、出入口設置車輛清洗設施及處理污水之沉澱池。
四、設置防止砂土飛散及導水、排水設施。
五、遠端監控資訊及紀錄設備。 
前項第二款所稱綠帶寬度至少三公尺以上,並得以原有林木予以保護或種
植樹木。
第 22 條
依法登記營運中之砂石場、預拌混凝土場有處理餘土能量之場所,其申請
收受餘土資源加工處理,應備妥下列文件一式二十份,向本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證明文件。
三、砂石場、預拌混凝土場證明文件(含營業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及工
    廠登記證等)。 
四、餘土處理再利用之作業流程、場區設備配置圖及每日處理能量說明。
五、暫置容量計算書(含餘土原料及成品堆置區地形圖)。 
六、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檢視場區水土保持措施(非屬山坡地範圍者,免
    附)。
七、其他經本府公告之文件。 
經會同土資場審查小組會勘審核通過後,其原料堆置區視同具有資源再生
處理功能之土資場,申請人應檢附最新資料並裝訂成核定本二十份及營運
保證金,始得核發啟用許可。
第一項申請案,其日處理量不得超過一千立方公尺。
第二項營運保證金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目的事業處理場所申請基地面積不受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限制。
第 23 條
土資場取得設置許可後,應依規定申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始得施工(非
屬山坡地範圍者,免)。依核准圖說興建完成後,應檢附相關單位核准文
件、完成後現況全景照片、管理人資料及設置許可函所要求事項完成證明
等資料彙整成冊一式二十份,並繳交營運保證金後,於設置許可後一年內
,向原申請核准機關申報勘驗核可後啟用;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審查單位
得廢止許可。
前項勘驗由受理機關邀集土資場審查小組進行會勘審查。 
第一項之繳交營運保證金,以經核准計畫三年處理量乘以每立方公尺新臺
幣五元之總金額計算。申請人得繳納現金、銀行本票、保付支票、無記名
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
信用狀,或出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為之。
前項土資場所提供之銀行書面保證或質權設定之銀行定期存款單,應加註
拋棄行使抵銷權。
第 24 條
收容處理場所收受餘土,應由場地管理單位簽發處理紀錄表,並應於每月
五日前統計土石方處理種類與數量製成月報表送本府備查。
具轉運處理或資源再生處理功能者,其轉運及再利用處理資料,應逐日記
錄,於每月五日前,月報表送本府主管機關備查,並於每月底上網申報餘
土處理、轉運及再利用資料。
收容處理場所如有收容本縣轄區外餘土時,其月報表應同時副知當地縣(
市)政府。
收容處理場所應由場地管理單位將監控資訊及紀錄影像光碟二份,一份由
各土資場自行保存五年,一份併月報資料於每月五日前報送本府備查。
收容處理場所每月申報之總量超過管制,收容處理場所業者應於本府發文
日起三十日期限內說明。
第 25 條
收容處理場所核准處理容量已飽和、經營管理人無繼續經營意願、使用期
限屆滿者、依據收容處理場所月報表研判或經現場會勘認定,不宜再收容
處理者,工程完竣時,應備妥下列文件一式二十份,向本府提出營運終止
或註銷登記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者證明文件。
三、核准啟用函正本。
四、土資場現況實測地形圖及照片。 
五、當月營運月報表或處理紀錄表等相關文件資料。
六、賸餘堆置容量計算書。
經現場會勘審查核可及回復原編定類別使用後,廢止收容處理場所營運許
可,並無息發還營運保證金;審查不合格者,本府得動用營運保證金辦理
改善。營運保證金於所有缺點改善完畢後,如有賸餘款時,一次無息發還
;如有不足,向土資場申請人、負責人或管理人追償。
收容處理場所具填埋功能者,封場時,覆蓋五十公分以上之土壤。
第 26 條
收容處理場所應備妥有關營運及管理之相關申報資料,以供本府定期或不
定期之查察。
第 27 條
本府得委託收容處理場所業者成立之公會,協助辦理餘土相關管理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