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納骨設施之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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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本區公立納骨塔使用依層別高度不同收費標準如下:
樓別
層別 櫃別 |
一 |
二 |
三 |
神主牌位 |
骨灰櫃 |
納骨櫃 |
骨灰櫃 |
納骨櫃 |
第十三層 |
本區區民六仟元/位,非本區區民5倍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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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萬二千元 |
---------- |
二萬二千元 |
---------- |
第十二層 |
二萬二千元 |
二萬二千元 |
第十一層 |
二萬二千元 |
二萬二千元 |
第十層 |
二萬三千元 |
二萬三千元 |
第九層 |
二萬四千元 |
二萬四千元 |
第八層 |
二萬五千元 |
二萬五千元 |
第七層 |
二萬六千元 |
二萬六千元 |
第六層 |
二萬六千元 |
二萬四千元 |
二萬六千元 |
二萬四千元 |
第五層 |
二萬五千元 |
二萬四千元 |
二萬五千元 |
二萬四千元 |
第四層 |
二萬四千元 |
二萬七千元 |
二萬四千元 |
二萬七千元 |
第三層 |
二萬三千元 |
三萬元 |
二萬三千元 |
三萬元 |
第二層 |
二萬二千元 |
二萬七千元 |
二萬二千元 |
二萬七千元 |
第一層 |
二萬二千元 |
二萬四千元 |
二萬二千元 |
二萬四千元 |
註:每櫃均為一櫃一罐 單位:新台幣 元 |
前項各款非臺中市和平區籍者均以5倍費用收取。
暫奉置期間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一次收取保管費新臺幣一仟
捌佰元(非臺中市和平區籍者保管費以5倍收取)及保證金一萬元,
未滿六個月以一次計收。
納骨設施管理機關應於期間屆滿前一個月通知申請人。申請
人得再提出申請,但合計不得超過二年。
暫奉置期間屆滿,申請人未領回骨灰罈(罐),納骨設施管
理機關應於屆滿後,再通知其於一個月內前往補辦遷出或延長暫
奉置期間手續。屆期仍未處理者,得由納骨設施管理機關代為處
理,選擇存放之骨灰(骸)存放設施,並以保證金充抵相關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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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之一 本區公立納骨牆使用依層別高度不同收費標準如下:
櫃別
層別 |
骨灰櫃 |
納骨櫃 |
第八層 |
八千元 |
一萬一千元 |
第七層 |
九千元 |
一萬二千元 |
第六層 |
一萬五千元 |
一萬八千元 |
第五層 |
一萬五千元 |
一萬八千元 |
第四層 |
一萬五千元 |
一萬八千元 |
第三層 |
一萬五千元 |
一萬八千元 |
第二層 |
九千元 |
一萬二千元 |
第一層 |
八千元 |
一萬一千元 |
註:每櫃均為一櫃一罐 單位:新臺幣 元 |
本區樹葬植存每一穴位以新臺幣三仟元費用收取。
前項各款非臺中市和平區籍者均以5倍費用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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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本區納骨設施使用費依下列規定減免之:
一、本區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者,得免收使用費。但以本公
所指定位置為限,不得任意選擇。
二、為國殉職將士,得免收使用費。
三、在本區轄內服務之公教人員得比照本區區民辦理。
四、上述減免以死亡之日或撿骨核准之日起算三個月內為之
,逾期不予減免。
五、符合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資格者,申請使用本區納
骨設施櫃位時,得減免使用費新台幣5000元整。
六、舊墓更新計畫起掘之骨灰(骸) ,得免收使用費。但以
本公所指定位置為限,不得任意選擇。
無名或無主屍體經警察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函請代為殮葬者
,免費使用本區殯葬設施,並以本公所指定位置為限。
第一項各款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奉置前併申請書提出申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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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本區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為三十年。
前項使用期限屆滿前,得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方式處理之。但有特殊情形需延長使用年限者,應於期限屆
滿前向本公所申請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本區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屆滿時,本公所應通
知遺族依規定之骨灰拋灑、植存或其他方式處理,無遺族或遺族
不處理者,由本公所以其他方式代為處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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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申請使用本區納骨設施時,申請人應至納骨設施自行選擇樓
層位置,填具使用申請書並檢附申請人身份證正本(含影本乙份
)及印章、除戶戶籍謄本正本乙份、起掘證明、火化證明或其他
證明,至本所開立繳款書,持憑向本公所公庫繳納各項費用後,
持回聯單送交承辦人查驗後,據以核發「納骨設施使用許可證」
後,憑證向納骨設施管理機關辦理使用事宜,未依規定提出申請
者,不得奉置。
未存放前,申請人得自許可日起一個月內申請變更位置,並
以一次為限;逾申請變更期限者,不予受理。變更後位置之使用
費較原位置高者,應補足差額;其使用費較原位低者,應退還差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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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申請本區公立納骨櫃位之骨(灰)骸因故需更換櫃位時,得
申請更換並補使用規費差價及手續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並以一
次為限,但奉罝後不得更換櫃位。
骨灰(骸)移出本區公立納骨設施,應向本公所申請許可,並
於許可日起十四日內移出,已繳使用規費者,不予退還。移出後
再行申請使用者,應重新申請並繳納使用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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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本區納骨塔分清明節、中元節二祭,開放一天供家屬焚香
祭悼並依受奉置者之生辰或特殊紀念日每年由家屬另擇一天個
別開放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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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火化骨灰、撿起之骨骸,應由喪家依本區納骨設施之骨骸
櫃或骨灰櫃尺寸大小自行購買骨灰(骸)罐以備裝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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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本區之公立納骨設施如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
,致骨灰(骸)罈(罐)受損者,本公所應通知存放者限期處理;
經通知二次仍未處理時,得由本公所代為處理,其費用由存
放者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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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有關本自治條例公墓暨納骨設施之申請非本區籍欲埋葬(
入塔)於本區公墓暨納骨設施者,每月不得多於十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