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四 章 攤販集中區 |
第 14 條 |
現有公、民營市場攤舖位無法容納攤販或尚無市場之地區,本府得經綜合 評估考量,就地區之發展需求,於適當區段設置攤販集中區。 前項攤販集中區之設置與營業管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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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攤販集中區應成立攤販自治組織,其組織依人民團體法之規定辦理,並受 本府之監督。 攤販自治組織應負責執行下列事項: 一、營業秩序之維持。 二、清潔衛生之維持管理。 三、該區段無證及違規攤販之查報檢舉。 四、其他管理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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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本府為提昇攤販集中區之經營環境,促進觀光及商業活動機能,得指定觀 光夜市或主題市集。 前項觀光夜市及主題市集之設置管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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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攤販集中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廢止之: 一、指定原因消失。 二、地區發展需要。 三、政策需要。 四、違反本自治條例情節重大者。 前項廢止應於三個月前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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