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預算執行 |
甲、預算控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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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各機關歲入預算應依法切實收納,其中有出售市有財產及股票者, 如市價高於預算時,應依市價出售;所有預算內之超收及預算外之 收入應一律解庫,不得逕行坐抵或挪移墊用。 前項已收得確定為歲入之款項,不得以預收款、代收款、暫收款等 科目列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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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各機關歲出預算以特定收入為財源於預算內註明收支併列或撥充特 定支出者,其歲出預算之執行,應視歲入實收情形,嚴加控制,該 特定收入如有超收,除報奉本府核准外,不得超支;如有短收,其 支出以已實現之收入數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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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各機關執行之各項計畫如奉核可停辦或裁併、緊縮,其原列經費或 賸餘經費應即停支或減支,不得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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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為加強預算之執行,避免發生進度嚴重落後及經費鉅額保留,所列 計畫於編定預算案後,應依下列原則先進行相關籌劃作業之安排: (一)延續性計畫應切實依照原定分年進度辦理,以前年度執行結果如 有進度落後情形,應積極檢討改善。 (二)委託其他機關、人民團體、學術團體、教育文化事業機構等委辦 事項,應依臺中市政府訂定之委託研究計畫管理相關規定辦理; 除特殊情形陳由機關首長核准外,應於年度開始六個月內完成簽 約手續。 (三)所需土地如須向有關機關辦理撥用者,應於年度開始六個月內完 成撥用手續;如須向民間徵購者,應事先擬訂徵購進度,並即刻 進行徵購作業,舉行說明會或協調會,或與土地所有人進行洽商。 (四)需新增或租約到期繼續租用辦公廳舍,應先洽財政局確無適用房 舍後,始得依規定辦理租用。 (五)一般設備應依計畫期程完成訂購手續。 (六)房屋建築等一般營繕工程應擬訂工程實施計畫時程,依計畫期程 完成細部設計,申請建築執照,開始辦理發包。 (七)公共工程計畫應擬訂工程實施計畫時程,妥善研訂分標及招標策 略,依計畫期程完成設計並開始辦理發包,其可分段或分項辦理 發包者,並宜分開辦理同時進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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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各機關應切實依「行政機關貫徹十項革新要求實施要點」規定執行 ,並本撙節原則支用經費,充分運用現有人力;各種文件印刷,應 以實用為主,力避豪華精美,各種慶典,不得舖張;不得辦理非必 要之禮品採購及聯誼餐敘;確有必要辦理之訓練、考察、研討會, 應儘量節省,以避免有浪費、消化預算之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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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各機關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加班值班費、兼職費及國內外 出差旅費等給與事項,應由各相關權責單位依照行政院訂頒之「各 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嚴格審核,其 執行標準並應依有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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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各機關編列之特別費及文康活動費,應切實依行政院頒標準及支用 規定覈實辦理,不得超支;依法律、契約編列之債務費、房屋租金 不得移作他用。 工程發包節餘款,除符合原工作計畫用途,並經專案報奉本府核准 外,一律不得動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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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依「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對 民間團體補(捐)助經費處理原則」之規定,按補(捐)助事項性質, 訂定明確、合理及公開之相關補助作業規範,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各主管機關對所屬機關辦理前項補(捐)助業務,應訂定管考規定, 並切實督導考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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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各項公共工程及建築計畫之調整,應依下列規定修正後據以執行: (一)各機關因事實需要,有變更設計或計畫內容修正,而該項調整 並不違背或降低原計畫預定目標、效益及功能,且其變更經費 可在原核定工程總經費及當年度相關預算內支應者,除原核定 工程總經費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應報由各該主管機關依 權責從嚴審查核定外,其餘均由各機關首長審查核定。 (二)各機關變更設計或計畫內容修正,遇有工程總經費超過原核定 數額者、或其變更經費無法在當年度相關預算內勻支者、或時 程延緩者、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屬重大變更者,均應專案報本府 核定。 |
乙、科目流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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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單位預算機關除法定由本府統籌支撥之科目及第一預備金外,各 工作計畫(無工作計畫者,為業務計畫)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 流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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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單位預算機關內同一工作計畫之分支計畫或用途別科目經費遇有 經費不足,得由其他有賸餘之分支計畫或用途別科目依下列規定 辦理流用: (一)資本門預算不得流用至經常門,經常門得流用至資本門。 (二)各計畫科目內之人事費,不得自其他用途別科目流入,如有賸 餘亦不得流出。 (三)加班值班費除不休假加班費外,不得自人事費其他科目流入。 (四)特別費除經本府於年度進行中核准調整者外,不得流入。 (五)獎補助費、稅捐及規費,非經本府核准,不得流出。 (六)除第二、三款之規定外,其餘各一級(不含二級以下)用途別 科目間之流用,其流入數額不得超過原分配預算數額百分之二 十,流出數額不得超過原分配預算數額百分之三十,其申請流 用時應敘明理由,填具經費流用情形表,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後 始得辦理。各機關應於六月底及年度終了後二星期內依規定檢 附已核定之經費流用情形表,併入六月及十二月份會計報告分 送主管機關、審計處、財政局及主計處。 |
丙、預備金動支及預算追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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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各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遇經費不足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動 支該機關單位預算之第一預備金。但經市議會刪除或刪減之預算 項目與金額、所有超過統一規定標準及不合法令規定、非屬絕對 需要之支出,不得動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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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各機關申請動支第一預備金時,應依規定填具「動支第一預備金 數額表」及「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敘明原因 及需求情形,陳報主管機關切實審查核定(主管機關、本府直屬機 關及各區公所,仍自行核定動支本機關第一預備金),前經主管機 關核定後,應轉送至主計處。 主計處除經查核與前點規定不符外,應予備查,並函知主管機關 與原申請機關,及副知審計處與財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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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各機關有合於預算法第七十條各款情事者,經檢討年度預算相關 經費確實無法容納,得敘明原因、需求情形及依據條款,於完成 內部審核程序並報經主管機關審核確為業務必需及符合規定後, 陳報本府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 前項經本府同意辦理之案件,各機關應依規定程序確實積極辦理 ,於經費實際需用數額確定後,營繕工程至遲於簽奉核准日起三 個月內,其餘項目至遲於簽奉核准日起二個月內,檢附「動支第 二預備金數額表」及「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 陳報主管機關轉送主計處秉辦府函核定,並由主計處函知主管機 關與申請動支機關,及副知審計處與財政局,其每筆金額超過新 臺幣五千萬元者,除緊急災害外,本府應先函送市議會備查,再 通知申請機關。如逾前開申請分配期限則視同註銷,又該註銷項 目如須續予動支,則應另案報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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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各機關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時,應衡酌執行能力,避免於年度結 束申請保留,並應避免每年以相同事由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 市議會審議刪除或刪減之預算項目與金額不得動支第二預備金。 但法定經費或經市議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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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第二預備金經核准動支後,應按原核定用途支用,不得移作他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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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各機關依預算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提出辦理追加歲出預算之申請時 ,應敘明原因及需求情形,陳報主管機關報請本府核准辦理追加 歲出預算。其追加預算所需經費,應儘先在本單位預算內,統籌 設法追減一部分經費充作財源。無法自行籌措,必須另行追加歲 入預算者,應先洽財政局籌妥財源,始得辦理追加歲出預算。 前項請求追加預算應註明合於預算法第七十九條何款之規定,在 未完成法定程序前,除依「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處理要點」辦理 外,一律不得先行支應。 |
丁、預算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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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會計年度終了,各機關本年度或以前年度歲入款項,已發生(含已 開立處分書或裁決書)而尚未收得之收入,應切實查明,據實簽報 機關首長核准後,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應收款;其餘經簽奉本 府核准保留於以後年度繼續收得之款項,應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 度應收保留款。 前項應收款、應收保留款應檢附歲入預算保留明細表逕送財政局。 會計年度終了,各機關對於歲出已發生尚未清償之債務、契約責任 或繼續經費須轉入下年度者,無論本年度或以前年度,均應依規定 填具保留申請表,檢附證明文件,陳送主管機關,主管機關確實負 責審核後,層轉本府核定,奉核定後始得轉入下年度辦理。 本府核定之預算保留,歲入保留由財政局函知各該主管機關與原編 送機關,副知審計處與主計處,歲出保留部分由主計處函知各該主 管機關與原編送機關,副知審計處與財政局。 前項歲出保留款不得申請變更用途,亦不得互相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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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各機關於接獲保留核定後,應即據以填具歲入、歲出保留分配表 (歲入部分應連同自動轉入下年度之應收款),函送主管機關核 轉主計處核定,其通知程序與申請預算保留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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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各機關歲出款項之保留在未經核定前,如有依契約或規定必須於 一定期間內支付者,得在原申請保留年度科目經費內,經機關首 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先行暫付,俟保留申請與分配核定後, 再行辦理轉正;如申請之保留案件未奉准,或僅部分核准者,其 已支付或溢付之款項,應由各機關負責收回。 |
戊、中央各機關核定補助款之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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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各機關個別向中央政府所屬各機關申請補助款及其核定情形,應 知會其會計單位,及副知主計處、財政局,並依主計處之通知填 送相關計畫及金額資料,由主計處彙送市議會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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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中央核定之補助款,各機關未及納入預算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應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二十條各款所定 事項,且經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同意之補助款,得以代收代付 方式執行,並編製「中央補助款代收代付明細表」,以附表方 式列入當年度決算。 (二)非屬前款所訂之補助款,依行政院頒訂「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 處理要點」之規定,應先專案送請市議會同意後,始得支用。 但補助經費若需本府相對分攤配合款,除已事先籌妥配合款經 費者外,其需併同辦理追加預算者,仍須循市議會預算審議程 序完成後始得動支,其程序與追加預算相同。 前項墊付款應先報奉本府同意,提送市政會議後,再專案送請市議 會審議。其於提送市政會議及市議會時應副知財政局及主計處,並 於支用當年度辦理追加預算或特別預算,進行帳務轉正,如未及於 當年度辦理者,至遲應於次一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或特別預算予 以納入,並進行帳務轉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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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各機關執行中央補助款之各項計畫經費,應切實依中央核定計畫 及「中央對直轄市、縣市政府一般性與專案補助款編列及執行應 行注意事項」辦理,定期或隨時檢討補助計畫執行進度與效益, 執行結果如有賸餘,賸餘款應照數或按中央補助比率退還原補助 機關,並應於年度決算後,就計畫進度、成果及經費支用情形函 報行政院。但中央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已、災害防救經費之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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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各機關預算所列災害防救之經費不得移作他用。災害防救所需之 經費應優先於各單位原列預算相關經費內覈實支付。如原列預算 不敷支應或無相關經費可供勻支,且屬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支用 災害準備金審查原則所定支用範圍者,得專案報府動支總預算「 災害準備金」。 前項動支災害準備金案件經本府同意後,應積極依規定程序辦理 ,於經費實際需用數額確定後,檢附簽案影本連同動支數額表及 各項費用明細表函報本府核定,並由財政局函知主管機關、原編 送機關、審計處及主計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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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各機關依前點辦理後,如仍有不敷支應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及 災後之復建經費,得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 九條規定,調整當年度收支支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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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各機關符合前點調整收支移緩濟急之辦理順序及程序如下: (一)由機關首長核定後,在原列與災害發生應變措施及災後復原 重建等相關科目經費覈實支應。 (二)由機關首長核定後,在原列預算範圍內檢討調整覈實支應。 (三)經前二款調整後,仍有不足之經費依下列方式辦理: 1.屬公共設施復建工程,應依公共設施災後復建工程經費審議作 業要點提供相關資料報府彙案向行政院申請補助款。 2.屬中央各機關可補助項目,由各機關個別向中央各機關申請補 助,並副知財政局及主計處。 (四)第一款及第二款於奉准後,應修改歲出分配預算,並加編具 歲出預算調整表。但為爭取時效,未完成修改歲出預算分配 程序前,得在原列預算範圍內,依重大天然災害搶救復建經 費簡化會計手續處理要點,經機關首長核准後,先行暫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