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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10 月 07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102273423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都市發展類/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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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公共工程餘土之管理
第 13 條
公共工程挖填土石方應力求平衡及減量,並對收容處理方式整體評估及規
劃,餘土應訂定處理計畫,並納入工程施工計畫管理,由工程主辦機關負
責督導、查核及管制餘土之處理。
工程預期總出土量達五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工程主辦機關應評估自行設
置、審查或特約收容處理場所。
公共工程於規劃設計時,如有剩餘或不足土石方,應依公共工程及公有建
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交換利用作業要點規定申報工程資訊辦理撮合交換

公共工程餘土經工程主辦機關認定為可直接利用物料者,得經工程主辦機
關審查核准逕為交易。
前項逕為交易應由工程主辦機關估算其處理成本及價值,列入競標工程項
目,並明定於預算及工程契約書。
第四項可直接利用物料之處理,不受本自治條例規定之限制。但工程主辦
機關應於發包後上網記載土質種類及數量。
第 14 條
公共工程餘土之處理,由工程主辦機關自行規劃設置、審查核准專用營建
餘土處理場所或由承包廠商自行覓妥收容處理場所。並於工地實際產出餘
土前,由承包廠商將其地址及名稱報工程主辦機關備查。
前項由工程主辦機關自行規劃設置或由承包廠商自行覓妥收容處理場所,
在本巿轄區範圍內設立者,由工程主辦機關依規定審查核准後啟用,並副
知本府。
前二項收容處理場所於原工程完成出土後仍有容量餘裕時,得移交管理權
責由接管之工程主辦機關依前二項程序並得簡化書圖文件辦理。
餘土處理計畫之變更程序,依本章規定辦理。
第 15 條
公共工程餘土之處理方式、環保工作項目、權責與違約處罰,工程主辦機
關應於招標文件及工程契約書中規定,並納入工程施工管理及督導。
第 16 條
公共工程承包廠商應於工地實際產生餘土前,將處理計畫送工程主辦機關
審核同意,並由工程主辦機關副知處理地點之縣(市)主管機關。
餘土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工程名稱、承造人及工程主辦單位名稱。
二、餘土數量、種類及處理作業時間。
三、收容處理場所之名稱、地點。
四、餘土運送時間、路線、處理作業方式及污染防治說明。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必要書件。
前項餘土處理計畫經核定後,由工程主辦機關發給承包廠商運送憑證及處
理紀錄表。承包廠商處理後取得收容處理場所簽收之憑證副聯,逐日送回
工程主辦機關,並每月填報處理紀錄表,送工程主辦機關。
前項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表,工程主辦機關得委託相關公會或機構印製、
發給。
第 17 條
公共工程進行中,承包廠商應按餘土處理計畫辦理,並於每月底按運送憑
證製作月報表,向資訊服務中心申報餘土之種類、數量及去處;工程主辦
機關應督導承包廠商依餘土處理計畫辦理。
承包廠商違規棄置餘土者,應由工程主辦機關,按契約規定扣帳、停止估
驗、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及回復土地原使用目的與功能,並移送環保機關及
營造業主管機關依規定處理。
第 18 條
工程主辦機關應配合建立運送餘土流向證明文件制度,並不定期辦理餘土
流向管制之抽查作業。工程主辦機關於承包廠商請領工程估驗款計價時,
應抽查運送餘土流向證明文件與經核准之餘土處理計畫是否相符。
經工程主辦機關同意裝置具有逐車追蹤流向功能設備管制餘土流向者,得
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抽查。
餘土流向及數量與核准內容不一致時,工程主辦機關應查明處理,並將處
理結果副知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所在地之縣(市)政府。
第 19 條
本府對於重大公共工程餘土之處理,得於工程施工中視實際需要不定期邀
集建管、環保、水土保持、警政及有關機關督導考核,如有不合規定之棄
置行為,應請工程主辦機關立即改善,工程主辦機關對於違規行為未處理
者,應追究責任。
工程主辦機關應於公共工程完工後,將餘土處理紀錄報請工程所在地及收
容處理場所所在地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20 條
為處理公共工程施工所產生之餘土,得於工程施工場所範圍內設置臨時收
容處理場所。其設置計畫應由工程主辦機關核定。
第 21 條
民間參與投資之公共建設計畫,其工程餘土之處理,由主辦機關依本章規
定行使工程主辦機關權責。
前項餘土處理事項,主辦機關應辦事項得委託其他機關或民間團體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