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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8 月 07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002355932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法制類/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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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消費者保護組織與行政
第 一 節 消費者保護組織
第 12 條
本府為推動消費者保護業務,應置消費者保護官及其助理人員若干人。

第 13 條
本府為研擬、審議及推動本縣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實施,應設消費者保護委
員會,其職掌如下:
一、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審議。
二、各執行機關於消費者保護方案及措施之協調事項。
三、督促各執行機關行使職權。
前項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設置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第 14 條
本府設消費者服務中心,置主任一人、業務人員若干人,由本府派兼之,
辦理消費者諮詢服務、教育宣導、申訴事項。並得設消費者服務分中心。

第 15 條
本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辦理本縣消費爭議
之調解,任期二年,連聘得連任,除消費者保護官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
員由本府遴聘本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團體推派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
關職業團體推派代表共同組成。
前項消費者保護團體與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之代表人數應相同


第 二 節 消費者保護行政
第 16 條
本府建設局應於年度開始前,彙整各執行機關所提消費者保護執行事項,
擬訂本縣年度消費者保護方案,提請本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通過後據以執
行。
前項年度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執行,應予以列管。

第 17 條
本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及執行機關,應致力辦理下列消費者教育、宣導事項

一、將消費警訊適時於媒體或網路上公布並廣為宣導。
二、舉辦消費者權利教育、宣導。
三、編印消費者教育手冊。
四、辦理充實本府及所屬機關人員消費者保護知能訓練與講習。
五、對相關企業經營者宣導消費者保護法令及理念。
六、將各項與消費者有關資訊,適時於網路或媒體公布。

第 18 條
各機關 (構) 或團體依本法受託辦理檢驗事項時,得請求支付適當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