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設備及管理 | 
	
		|  | 第十條    補習班應將立案證書懸掛於辦公室明顯處。 | 
	
		|  | 第十一條    補習班應設置教學器材,其規格與數量應符合教學需要;技藝科目應有實習或訓練之器材、場所,並注意安全措施。
 前項規定,於其他法規另有規定時,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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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十二條    補習班應設置招生簡章、教職員名冊、學生名冊、學生點名冊、學生學業成績考查登記冊、課程表、教學進度表,並按
 時填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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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十三條   補習班招生簡章內容,應包括招生班級、人數、開課日期、各科教學時數、修業期限、入學資格、收退費項目、金額及
 其方式等。
 補習班招生簡章及廣告內容,不得違反法令或善良風俗,並
 不得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
 前項廣告應載明核准立案之機關及文號。
 補習班對外招生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時,應依核准立案之名稱
 全銜書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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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十四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設立人異動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報教育局核准變更之:
 一、變更前後之設立人共同出具載明變更後之設立人概括承
 受補習班一切權利義務之同意書。
 二、有共同設立人者,經公證之全體設立人同意變更之同意
 書。
 三、變更後設立人名冊。
 四、新增設立人時,其學、經歷證明文件、身分證明文件及
 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五、班舍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其為租賃者,租期應在二年以
 上,並經公證或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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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十五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班主任異動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報教育局核准變更之:
 一、新聘班主任學經歷證明文件、身分證證明文件及三個月
 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二、技藝補習班班主任另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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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十六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班舍增減或變更班址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報教育局核准變更之:
 一、新班址及班舍位置略圖。
 二、使用權證明文件:班舍土地及建物權狀影本、使用同意
 書。如係租賃,租期須在二年以上,並須經公證或認證
 。
 三、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九款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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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十七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並
 檢附下列文件,報教育局核准變更之:
 一、班名變更:原立案證書。
 二、班級數或科目變更:
 (一)教職員名冊。並應載明人員異動狀況、更新現有人員學
 經歷資訊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新聘人員另應檢具身分
 證明文件影本及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技
 藝類科應併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二)教學科目表、課程進度表、每週教學時數及教材大綱。
 三、修業期限及課程變更:每期修業期限、教學科目表、課
 程進度表、每週教學時數及教材大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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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十八條    前四條之變更申請應由設立人為之。前四條之變更經教育局核准後,應由教育局換發立案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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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十九條    補習班申請換發或補發立案證書應由設立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立案證書向教育局提出。原立案證書遺失者應出具切結
 書;有共同設立人者,切結書應由全體設立人共同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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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二十條    補習班接受機關、團體、學校委託辦理員工進修時,應報教育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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