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章 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管理 |
第 10 條 |
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設置登記簿永久保存,並登載下列事項: 一、骨灰(骸)存放單位編號。 二、存放日期。 三、亡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存放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 亡者之關係。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前項登載事項如有變更,存放者應通知本府辦理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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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申請使用骨灰(骸)存放設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明文件、亡者死亡證明文件、火化 許可證明或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經 許可並繳納規費後,始得存放。 二、許可前申請人得取消申請;許可後應於許可日次日起七日內向本府申 請註銷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及退費,逾期不予退費。經註銷骨灰 (骸)存放單位位置後,如再行使用,應重新申請繳費。 三、申請人得自許可日起二個月內申請變更位置,變更後位置之規費較原 位置高者,應補足其差額;規費較原位置低者,其差額不予退還。逾 上述期限申請者,視為重新申請,並依規定繳納規費。 四、申請人應自許可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繳費及存放手續,逾期廢止其許可 ,已繳規費不予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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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骨灰(骸)存放單位之使用以三十年為限。 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管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骨灰(骸)罈由申請人自行準備,其大小、型式應與骨灰(骸)存放 單位之規格相符。 二、骨灰(骸)罈應嚴密封妥,並明確標示受奉置者姓名。 三、骨灰(骸)之關係人進入骨灰(骸)存放設施內祭拜時,應向管理員 登記,不得私自進出。 四、在指定位置擺設祭品,祭品及廢棄物不得隨地棄置。 五、焚化冥紙、燃香燭應在指定位置行之,並注意防範火災。 六、各項設施不得隨意損壞,違反者,應依法負賠償責任。 七、骨灰(骸)存放設施未經許可不得參觀。 八、存放者或其關係人申請骨灰(骸)罈領回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 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許可後始得辦理,原骨灰(骸)存放單位 無條件收回。 第一項期限屆滿前,存放者或其關係人應向本府重新申請繳費或辦理骨灰 (骸)罈領回手續,領回後,原骨灰(骸)存放單位無條件收回。逾期未 申請或領回者,本府應通知存放者或其關係人限期處理,經通知二次仍未 處理者,本府得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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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骨灰(骸)存放單位如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毀損,致骨灰(骸 )罈受損者,管理人員應通知存放者限期處理;經通知二次逾期未處理者 ,得由本府代為處理,其費用由存放者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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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骨灰(骸)存放設施不堪使用時,管理人員應通知存放者領回骨灰(骸) 罈或移至本府所屬其他骨灰(骸)存放設施。存放本府所屬其他骨灰(骸 )存放設施,按其存放位置規費扣除原繳規費,補足其差額,如新存放位 置規費較低,不予退費,並使用至依本自治條例規定使用年限計算未使用 年數。 前項領回時,依本自治條例規定之使用年限扣除已使用年數,如未達一年 以一年計,再除以使用年限之比例乘以原收取規費予以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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