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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縣立公墓及骨灰骨骸存放設施使用管理及收費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8 月 17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102292873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民政類/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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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管理
第 10 條
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設置登記簿永久保存,並登載下列事項:
一、骨灰(骸)存放單位編號。
二、存放日期。
三、亡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存放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
    亡者之關係。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前項登載事項如有變更,存放者應通知本府辦理變更。
第 11 條
申請使用骨灰(骸)存放設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明文件、亡者死亡證明文件、火化
    許可證明或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經
    許可並繳納規費後,始得存放。
二、許可前申請人得取消申請;許可後應於許可日次日起七日內向本府申
    請註銷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及退費,逾期不予退費。經註銷骨灰
    (骸)存放單位位置後,如再行使用,應重新申請繳費。
三、申請人得自許可日起二個月內申請變更位置,變更後位置之規費較原
    位置高者,應補足其差額;規費較原位置低者,其差額不予退還。逾
    上述期限申請者,視為重新申請,並依規定繳納規費。
四、申請人應自許可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繳費及存放手續,逾期廢止其許可
    ,已繳規費不予退還。
第 12 條
骨灰(骸)存放單位之使用以三十年為限。
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管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骨灰(骸)罈由申請人自行準備,其大小、型式應與骨灰(骸)存放
    單位之規格相符。
二、骨灰(骸)罈應嚴密封妥,並明確標示受奉置者姓名。
三、骨灰(骸)之關係人進入骨灰(骸)存放設施內祭拜時,應向管理員
    登記,不得私自進出。
四、在指定位置擺設祭品,祭品及廢棄物不得隨地棄置。
五、焚化冥紙、燃香燭應在指定位置行之,並注意防範火災。
六、各項設施不得隨意損壞,違反者,應依法負賠償責任。
七、骨灰(骸)存放設施未經許可不得參觀。
八、存放者或其關係人申請骨灰(骸)罈領回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
    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許可後始得辦理,原骨灰(骸)存放單位
    無條件收回。
第一項期限屆滿前,存放者或其關係人應向本府重新申請繳費或辦理骨灰
(骸)罈領回手續,領回後,原骨灰(骸)存放單位無條件收回。逾期未
申請或領回者,本府應通知存放者或其關係人限期處理,經通知二次仍未
處理者,本府得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處理。
第 13 條
骨灰(骸)存放單位如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毀損,致骨灰(骸
)罈受損者,管理人員應通知存放者限期處理;經通知二次逾期未處理者
,得由本府代為處理,其費用由存放者負擔。
第 14 條
骨灰(骸)存放設施不堪使用時,管理人員應通知存放者領回骨灰(骸)
罈或移至本府所屬其他骨灰(骸)存放設施。存放本府所屬其他骨灰(骸
)存放設施,按其存放位置規費扣除原繳規費,補足其差額,如新存放位
置規費較低,不予退費,並使用至依本自治條例規定使用年限計算未使用
年數。
前項領回時,依本自治條例規定之使用年限扣除已使用年數,如未達一年
以一年計,再除以使用年限之比例乘以原收取規費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