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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中市和平區公墓暨納骨塔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和平區民字第1130015832號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區公所及二級機關等類/臺中市各區公所
全文檔案:
臺中市和平區公墓暨納骨設施使用管理自治條例1130806.odt
臺中市和平區公墓暨納骨塔使用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對照表.odt
圖表附件:
和平區民字第11300158321號公告及第1130015832號令.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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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以下簡稱本公所)為加強本區公墓及納骨
設施之使用管理與維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區公墓及納骨設施由本公所管理,凡使用者,除法令有規定
者外,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本條例納骨設施使用包含骨灰(骸)及供奉牌位或僅有其一者。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稱本區區民者為:符合下列各款之一
一、死亡時設籍本區,且需逾四個月以上。
二、申請人設籍本區逾四個月以上,且與受奉置者有下列關係
:
1.申請人之配偶。
2.申請人之直系血親。
三、出生後曾設籍本區且居住十年以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