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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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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臺中巿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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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為設籍且實際居住臺中市六個月以上且年滿六十五歲之低收入或中低收入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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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辦法補助之住宅應坐落於臺中市,其補助項目如下:一、屋頂(瓦)防水、排水。
 二、室內給水、排水等設施及壁癌處理。
 三、地面(磚)、牆壁、樓梯(扶手)之修補。
 四、衛浴、廚房無障礙設施改善工程。
 五、門窗、床鋪、櫥櫃之修補汰換。
 六、防滑措施。
 七、住屋安全扶手設施或住宅安全輔助器具等。
 八、其他居家無障礙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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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辦法之補助每人自核定補助日起三年內補助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十萬元,且同一補助項目三年內不得重複申請。
 前項限制自核定日起滿三年後重新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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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補助:一、同戶且同一補助項目三年內重複申請。
 二、已接受政府居家無障礙設施設備補助者,於該申請補助項
 目之使用年限內。
 三、已接受社會局辦理改善中低收入老人住宅設施設備補助,
 補助項目尚在使用年限內。
 四、未獲核准補助前即進行修繕者。但經查證確有特殊原因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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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七條  申請補助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區公所提出申請:一、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
 二、施工前照片。
 三、申請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項目者,應加附下列文件:
 (一)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登記謄本或實施建築管理
 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得依建築法規規定提
 出以下證明文件之一:
 1、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
 2、戶口遷入證明。
 3、完納稅捐證明。
 4、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
 (二)公共安全自負切結書。
 (三)建築物非申請人所有者,應加附建築物所有權人修繕
 同意書。
 (四) 房屋或設施修繕估價單(所列金額須含稅)。
 四、申請第四條第六款至第八款所列項目者,應加附下列文件:
 (一)相關治療師出具評估報告表或由社會局委託之照顧服
 務單位出具訪視紀錄評估報告表。
 (二)住宅安全輔助器具、居家無障礙設施估價單(所列金
 額須含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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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區公所受理前條申請,應審查申請人補助資格、檢附之文件、申請補助項目及金額是否符合及齊備,如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完備
 其能補正者,區公所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逕
 行駁回之。
 申請文件完備,區公所審核後應以書面將核定結果通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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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申請人應於修繕完竣後檢附下列文件至區公所:一、修繕支出原始憑證。
 二、修繕中及修繕完成照片。
 三、申請人郵局或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申請人領據。
 申請人因故未能親自具領補助款,得委託他人代領,除前項第
 一款及第二款文件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代領委託書。
 二、代領人身分證正、背面影本。
 三、代領人郵局或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代領人領據。
 區公所應檢附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文件函送至社會局核撥補
 助款;如申請人委託他人代領者,應檢附第二項各款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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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社會局或區公所得隨時派員調查或勘察購置或修繕情形,申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無實際居住之事實或檢具之申請文件、支出相關證明文件有偽
 造、變造或隱匿等不實情事者,社會局應以書面命申請人或其繼承
 人限期繳還已領取之補助;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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