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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10.31 19:4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法制人員管理輔導規範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03 月 2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150359933號函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法制類/行政規則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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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升整體法制作業效能、強化法制人
    力之專業職能,並促進法制人員之合理配置及有效運用,以落實依法
    行政與保障人民權利,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之適用範圍為臺中市政府法制局(以下簡稱法制局)及其他本
    府所屬各一級、二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

三、為因應業務需要,各機關應依其組織規程及編制表規定,調整職務歸

  系,並進用或指定人員辦理法制業務或法律事務。

四、本規範所稱法制人員,包含專任法制人員、兼辦法制人員及公職律師

  。其定義分別如下:

  (一)專任法制人員:於各機關職務歸列法制職系,辦理法制業務之

     人員。

  (二)兼辦法制人員:於各機關協助辦理或兼辦法制業務之人員。

  (三)公職律師:於各機關職務歸列法制職系,以律師名義辦理法律

     事務之人員。

  各機關及法制局對於前項規定之專任法制人員及公職律師,應分別指

  派其辦理法制業務或法律事務為主。

五、各機關應將法制人員之姓名、任職機關、職稱、公務電話、公務信箱
    、人員類型及法制職務內容等資訊通知法制局,以利法制局造冊列管
    ;資訊有變動時,亦同。

六、各機關專任法制人員及公職律師職務出缺時,應將其遴補方式及條件

  會請法制局表示意見,並於甄選面試時通知法制局指派人員參加。但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規定辦理公職律師進用者,

  依其規定。

  依前項規定核發異動人員派令,應副知法制局,並於人員異動完成後

  三日內,依前點規定通知法制局更新資訊。

七、各機關依前點規定辦理專任法制人員之甄選,應以現為或曾任法制職

  系,並專任從事法制業務達三年以上經驗為資格條件。

  法制局之編審、消費者保護官(以下簡稱消保官)職務出缺,其甄選

  應以現為或曾任法制職系,並專任從事法制業務達五年以上經驗為資

  格條件。

  各機關依前點規定辦理公職律師之甄選,應以具有律師證照,現為或

  曾任法制職系,有二年以上實際從事律師工作或辦理政府機關法規研

  擬、解釋、擔任經貿談判代表、擬訂契約等法律事務範圍之業務,且

  期間須有代理訴訟經驗為資格條件。

八、各機關辦理下列法制業務,應會辦該機關專任法制人員或公職律師:

  (一)擬定年度或相當期程之法規整理計畫。

  (二)權管自治法規及行政規則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停止適

     用)。

  (三)會辦法制局或擬請法制局提供法律意見之案件。

  (四)情節重大或有法令疑義之裁罰案件、政府採購或促進民間參與

     公共建設案件。

  (五)辦理訴願案件之答辯、陳述意見、言詞辯論或行政訴訟相關程

     序。

  (六)辦理國家賠償案件。

  (七)採購申訴或履約爭議調解案件之意見擬具。

  (八)其他法制業務或法律事務相關事項。

九、本府召開法規、訴願或國家賠償等委員會之會議時,各機關專任法制

  人員或公職律師應陪同出席,並協助說明或提供意見。

十、法制局為提升各機關法制人員之專業法制知能,應每年規劃舉辦法制

  知能、實務研習或學術研討會等法制專業訓練。

  各機關新進法制人員,法制局應派員訪視,並提供必要之輔導或教育

  訓練。

十一、法制局應對各機關專任法制人員及公職律師之服務績效,辦理評核

   ,其評核區分為初評及複評:

   (一)初評:每年十月底前辦理,由法制局各科(室、中心)依業務

      及具體受評事實評定之,受評者並得提出服務績效相關事證

      資料或陳述意見。

   (二)複評:每年十一月底前辦理,由法制局局長指定主任秘書以

      上層級人員一人擔任召集人,召集法制局單位主管召開會議

      審議初評等級(評分)。複評之評核結果應依受評者之評分

      ,分為優、普通、待精進及不適任四個等級。

   法制局為辦理前項評核,得向各機關調取受評者之考核資料。

十二、法制局依前點規定所為評核結果,辦理下列事項:

   (一)加具審議意見提供各機關首長,作為年終考績、管理、督導

      、陞遷之參考。有關年終考績,並依各該評核結果提出下列

      具體建議:

      1、評核結果為優者,除有特殊情形,其年終考績不考列乙

        等以下。

      2、評核結果為待精進或不適任者,除有特殊情形,其年終

        考績不考列甲等。

   (二)建議各機關專任法制人員間,或與法制局法制人員間之職務

      調動。

   (三)不適任之專任法制人員,建議轉調非法制人員。

   (四)不適任之公職律師,建議轉調非法制人員。但依專門職業及

      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規定進用者,不適用之。

十三、前點第二款建議各機關專任法制人員間,或與法制局法制人員間之
      職務調動,指下列情形:
     (一)各機關專任法制人員間之職務調動。
     (二)各機關專任法制人員之科員,與法制局之科員間之職務調動。
     (三)各機關專任法制人員之專員、秘書,與法制局之編審、消保
           官間之職務調動。
     (四)法制局之科員得優先考量陞補為各機關專任法制人員之專員
           、秘書。
     (五)各機關專任法制人員之科員、專員、秘書得優先考量陞補或
           職務調動為法制局之編審、消保官。
十四、本府應每年檢討本規範之執行成效,並為相關之調整措施。
十五、本規範涉及相關人事任免,仍應依臺中市政府公務人員人事任免授
      權作業注意事項辦理。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