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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規程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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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臺中市政府秘書處(以下簡稱秘書處)置處長,承市長之命, 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處長一人,襄理處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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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秘書處設下列各科,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文檔科:文書與檔案管理、印信製發與典守、公報、公文 整合資訊系統及檔案管理資訊系統維護管理等事項。 二、總務科:事務、財產、物品、車輛、宿舍及適用勞動基準 法人員之管理等事項。 三、公關機要科:公共關係、機要業務、法制及綜合性業務等 事項。 四、國際事務科:國際事務及外賓接待等事項。 五、廳舍管理科:辦公廳舍管理、防護業務、機電工程及環境 衛生等事項。 六、採購管理科:採購發包案件及工程圖說、器材規範採購審 核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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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秘書處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技正、專員、股長、管 理師、科員、技士、技佐、助理員、辦事員、書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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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秘書處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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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秘書處設會計室,置主任、科員、辦事員,依法辦理歲計、會 計及統計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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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秘書處設政風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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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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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秘書處得視業務需要,報經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 後,設置各種委員會,其組織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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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處長出缺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本府派員代理。 處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處長。 二、主任秘書。 前項情形,本府得另指派適當人員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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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秘書處設處務會議,由處長召集並為主席,以下列人員組成 之: 一、處長。 二、副處長。 三、主任秘書。 四、專門委員。 五、科長。 六、主任。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處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出席或列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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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秘書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秘書處擬訂, 報請本府核定;乙表由秘書處訂定,報請本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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