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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減少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及溫室氣體、維護國民健康
與提升生活品質,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
保局)。
第三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轄內使用生煤為燃料之公私場所固定
污染源,自本自治條例公布日起,不再核發新設固定污染源
生煤使用許可證。
已核發之既存固定污染源生煤使用許可證,且符合環保局公
告指定一定規模以上用電或溫室氣體排放源之公私場所,應
配合環保局每年重新檢討之空氣品質狀況,減少生煤使用之
比例,並配合辦理生煤使用許可證及操作許可證異動。
指定公告對象、生煤燃燒使用減量比例、生煤燃燒減量期程
、應執行日期及其他事項,由環保局公告之。
前項經環保局公告「臺中市第一批應訂定自主管理計畫規劃
減量目標及執行排放量管理之公私場所」,自本自治條例公
布日起六個月後,應混合調配生煤至符合每公斤熱值六千千
卡以上、含硫份百分之○‧五以下及灰份百分之八以下,始
得作為燃料使用;自本自治條例公布日起四年內減少生煤使
用量百分之四十。
第四條 本市轄內使用石油焦為燃料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自本自
治條例公布日起,不再核發固定污染源石油焦使用許可證。
第五條 使用生煤或石油焦為原料之公私場所,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應
採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最佳可行控制技
術」附表之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並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
環保局公告之排放標準。
前項以生煤或石油焦為原料者,其產品以光能、熱能、蒸氣
、電能等形式存在者,視為燃燒反應並認定為燃料之使用。
第六條 本市轄內之生煤堆置場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起應以封閉式建築物為限。
第七條 公私場所使用生煤或石油焦為原料或燃料,未取得使用許可
證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罰。
第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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