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細則依使用牌照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細則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地方稅務
局)。但必要時,地方稅務局得依法將權限委託當地交通管理機
關代徵。
第三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機動車輛使用牌照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
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
第四條 本市境內之船舶免徵使用牌照稅。
第五條 本市機動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及機器腳踏車四類,各類
車輛使用牌照稅額,依本法第六條第一款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
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
領用臨時牌照車輛之應納稅額,依本法第六條附表規定各類車輛
稅額之中位數按日計算。
領用試車牌照車輛之應納稅額,依本法第六條附表汽車、機器腳
踏車之最高稅額按日計算。
第六條 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一次徵收。但營
業用車輛,分兩期徵收,上期於四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下
期於十月一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
地方稅務局開徵前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將各類交通工具
應納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
第七條 使用牌照稅開徵前應由地方稅務局或委託交通管理機關填發繳款
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繳納。
第八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管理機關請領、換發車輛號牌或
臨時、試車牌照前,應先繳納當期(年)及以前各期(年)使用
牌照稅;其有依本法裁處之罰鍰者,並應一併繳清。
第九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申辦停止使
用、報廢或註銷登記時,應繳納已使用期間之使用牌照稅後,始
得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
第十條 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應由原所有人或使用人
於轉讓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經交通管理機關逕行註銷車籍之交通工具,於繳清稅款及罰
鍰後,得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
前項事實發生於當期規定徵稅前或期間內而尚未繳納稅款者
,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仍應繳納當期已使用期間日數之稅款
。但已繳納當期全期使用牌照稅者,得申請退還未使用期間
日數之稅款。
第十二條 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各款免稅範圍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
用人,應於使用前檢附該交通工具使用性質、所有人身分、
主管機關或特殊改裝等證明文件及車輛資料,向地方稅務局
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
前項免稅之交通工具,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轉讓、改裝、改
設或變更使用者,應向地方稅務局辦理變更手續。不符免徵
條件者,仍應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補納差額。
第十三條 地方稅務局應洽請交通管理機關,將本法課徵範圍交通工具
之車籍資料,運用數據電信網路通報地方稅務局。各類交通
工具報停、報廢、遷移、繳銷或註銷牌照時,亦同。
第十四條 本市交通工具稅籍登記管理及移轉通報聯繫作業事項,由地
方稅務局洽交通管理機關辦理。
第十五條 使用牌照稅徵收期及滯納期屆滿後,應由地方稅務局會同憲
警機關派員組織檢查隊,舉行機動車輛檢查。其檢查事項,
由地方稅務局另定之。
第十六條 新購機動車輛違反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十六
條規定審查其相關憑證日期核定稅額,並依本法第三十條規
定處罰。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機動車輛,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者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補稅及處罰。註銷牌照以前
年期有欠繳使用牌照稅者,並應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補
稅及處罰。
第十七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轉賣或移用使用牌照之處罰,以買賣或
移用雙方當事人為處罰對象,其應處罰金額之計算,以查獲
時各該交通工具全年應納稅額計罰。
第十八條 移用已掛失作廢之使用牌照,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