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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使用道路辦理活動施工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管理使用道路辦理活動或施作工程,特制定本
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
交通處。

第 3 條
辦理下列活動使用道路者,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申請核准:
一、觀光、藝文或其他同性質活動。
二、宗教、民俗節慶活動。
三、公益活動。
四、其他經本府核准之活動。
前項申請無法確保道路交通服務水準及道路交通安全者,本府得不予核准

婚喪喜慶及集會遊行法所規範之活動,不適用本自治條例。

第 4 條
本市各級學校及區域醫院以上醫院之周邊道路,不得做為辦理活動使用。
但經本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使用道路施作工程達一定規模者,應提出交通維持計畫,經本府交通處核
定後,始得施工。
前項工程係指直接於道路路面或其上下直接施作工程者。
第一項之一定規模、交通維持計畫應記載事項及其提出時間,由本府另定
之。

第 6 條
使用道路辦理活動者,應於三十天前以書面檢附交通維持計畫向本府提出

本府專案核准之活動,得不受前項提出時間之限制。
第一項交通維持計畫應記載事項,由本府另定之。

第 7 條
交通維持計畫應由本府組成審查會進行初審。初審通過者,應提送臺中市
道路交通安全會報(以下簡稱道安會報)或其交通改善工作小組審議。
前項審查會之組織,由本府另定之。

第 8 條
活動或工程主辦單位應於活動或施工一星期前將道路管制事項發布新聞,
並在活動或施工區域臨近路段樹立告示牌。

第 9 條
活動或工程主辦單位應依核准之交通維持計畫舉辦活動或施作工程,並設
置安全維護及指引設施。

第 10 條
工程主辦單位應於施工前將施工日期通知本府交通處;停工及復工時亦同


第 11 條
本府交通處得派員稽查交通維持計畫執行情形,必要時得通知活動或工程
主辦單位派員會同。

第 12 條
工程主辦單位應於施工完成後三日內,恢復道路上原有之標誌、標線。

第 13 條
緊急搶修工程不受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之交通維持計畫
事先申請審核、日期通知限制。

第 14 條
第五條之申請經核准後逾一年未開始施工者,應重新辦理申請。

第 15 條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使用道路者,處主辦單位負責人或
承攬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道路
。不遵勒令停止使用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第 16 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施作工程未經核定交通維持計畫者,處主辦單位
負責人或承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停工及限期
恢復原狀,不遵勒令辦理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第 17 條
違反第九條規定,未依交通維持計畫辦理或未設置妥適安全維護及指引設
施者,處主辦單位負責人或承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勒令停止使用道路或限期改善;不遵勒令停止使用或逾期未改善完竣者
,得按日連續處罰。

第 18 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未按時提報日期者,處主辦單位負責人或承攬人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19 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未依限恢復標誌標線者,處主辦單位負責人或承攬人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完竣者,得
按日連續處罰。

第 20 條
依其他法令應提出之道路交通維持計畫,除該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記載
事項及審議程序,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 21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