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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社會救助調查辦法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調查低收入戶,以為辦理社會救助及輔助
工作之依據,特訂定本辦法。

第 1-1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主辦單位為本府社會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中
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

第 3 條
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府
    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區公所得協助申請人對前項第八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
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
    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
    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
    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七、受禁治產宣告者。
前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
;第三款與第四款之受嚴重傷、病者及第六款之懷胎或生產婦女,應檢具
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

第 5 條
(刪除)

第 6 條
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
      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
      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
      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
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
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
資核算。

第 7 條
下列土地經本府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第二項認定標準認定者,不列入
家庭總收入以外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
    保存用地及墳墓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第 8 條
本府應督導區公所於每年十月至十二月間辦理社會救助調查工作,並應於
調查前召集有關單位舉行工作會報。 
前項調查工作,本府就區公所調查審定案件辦理複查一次,必要時並得隨
時派員抽查。

第 9 條
區公所應於辦理社會救助調查工作開始前十五日,將調查及申請期間在里
辦公處所門前公告,並由里鄰長通知轄區內合於第二條規定者,提出申請
;不能自行申請者,里鄰長及里幹事應主動協助辦理。

第 10 條
社會救助調查對象,除第十五條另有規定外,以在規定期間內向戶籍所在
地區公所提出申請者為限,對於籍在人不在者,不予受理。

第 11 條
區公所受理之申請案件應交由里幹事按戶實地調查,並填具社會救助調查
表。
前項調查,申請人應主動據實告知各項所得、收益及財產。

第 12 條
區公所於調查完竣後,應邀請當地民意代表及公正人士三人至五人參加,
組織審查小組,審定低收入戶,必要時邀請鄰長或里幹事列席說明。

第 13 條
低收入戶之核定由區公所為之。區公所於核定後,依下列各款順序繕具社
會救助調查名冊,並通知本府、里辦公處及申請人: 
一、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無收益及恆產,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者。 
二、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用三分之二者。 
三、全家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用者。

第 14 條
低收入戶境況改善,經本人之申請或區公所主動派員調查或經他人之檢舉
,調查屬實後,應予變更列冊登記停止補助。

第 15 條
社會救助調查工作結束後,因境況變動或遺漏申請為低收入戶,區公所應
予受理,並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之規定辦理。 
區公所應將前項低收入戶彙總於每月底召集之審查小組會議審定之。 
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自申請當月生效。但經補正者,自已補正完成日
之當月生效。

第 16 條
低收入戶居住處所遷移時,應向遷出地之區公所取具低收入戶證明,向遷
入地之區公所登記,必要時遷入地之區公所得再予調查。

第 17 條
申請人隱匿財產或收益為虛偽申報,取得低收入戶身分,經查明不合第十
三條規定情事者,註銷低收入戶登記,並追回已領之救助款物。

第 18 條
社會救助調查工作人員徇情舞弊經查明屬實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 19 條
本辦法規定之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2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