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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商店街區管理輔導自治條例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臺中市為促進本市商店街區發展,並管理及維護其經營環境,特制定本自
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商店街區:指因自然結合或規劃形成,商店聚集具有一定特色,並經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之街區。
二、會員:商店街區內從事營利事業之公司行號,及其他為商店街區之發
    展,自願參加之住戶。
三、管理規約:商店街區之會員,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經營及生活
    環境,商店街區發起人大會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以本府經濟發展處為主辦單位,協辦單位
(機關)及其權責如下:
一、本府建設處:商店街工程施作完成後道路、排水系統、行道樹及相關
    設施之維護與管理。
二、本府都市發展處:廣告物管理、違章建築之拆除及建築物之使用管理
    。
三、本府交通處:交通動線、標誌、標線、號誌及商店街區內停車之規劃
    與維護管理。
四、本府社會處:社會福利之推展。
五、本市環境保護局:各項污染環境之稽查取締及道路、水溝維護清潔。
六、本市文化局:街區藝文活動之輔導。
七、本市警察局:交通之維護、佔用道路、騎樓違規攤販及相關違法行為
    之取締。
八、本市各區公所:協助輔導商店街區管理委員會及綜合協調事項。

第 4 條
商店街區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並界定範圍,向
本府經濟發展處申請籌設,並由本府經濟發展處公開展覽三十日徵求異議

前項發起人,應由同一商店街區內二分之一以上並有三十家以上之公司行
號所組成。
第一項公展期滿無異議時,由本府准予籌設,遇有異議時,本府經濟發展
處應通知發起人表示意見或修正後報本府處理。

第 5 條
商店街區經准予籌設後,發起人應於三十日內召開發起人大會,議決組織
章程及管理規約,並推舉管理委員。

第 6 條
前條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成立宗旨及推展之業務。
三、組織區域。
四、會址。
五、組織與職權。
六、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七、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八、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常務委員、
    監察委員及委員等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
九、會議。
十、經費及會計。
十一、商店街區管理與維護及違規處理。
十二、其他應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前項第九款會議分為會員大會與管理委員會議二種,由管委會主任委員召
集之。會員大會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主任委員認為必要須經管委會
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請求時,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管理委員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主任委員認必要或經管理委
員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時,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第 7 條
管理委員應於發起人會議後三十日內組成管委會,並檢具申請書、會員名
冊、管理規約、組織章程並界定範圍,轉報本府核定,與本府簽訂商店街
區公共設施委託管理維護契約後,本府並發給立案證書。

第 8 條
商店街區會員大會之召開,應於十四日前通知各會員。但因緊急事故召集
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二日以書面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前項會議,應報請本府派員列席。

第 9 條
商店街區內之騎樓、人行道及經本府核定之行人徒步區,不得擺設攤販、
攤具、路障。但經管理委員會報本府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管委會對於街區管理自治事項,應依管理規約,收取管理費並報本府核定


第 11 條
商店街區內舉辦活動,應由管委會於一個月前檢附交通維持計畫及環境清
潔維護計畫,報請本府核准始得辦理。商店街區在不影響商店街景觀及社
會善良風俗,經本府審查通過後,得在指定期間範圍內設置臨時性商業廣
告設施。本府有必要得提供行政支援及輔導。

第 12 條
本府應對商店街區辦理定期評鑑,經評鑑有卓著貢獻之管委會、個人或團
體,本府予以頒獎表揚;維護管理績效不彰之管委會予以糾正,情節重大
者,本府得命其改選或撤銷立案。

第 13 條
商店街區會員違反管理規約,經管委會勸導不聽者,報請本府通知改善,
逾期未改善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14 條
依本自治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第 15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