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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3:53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縣體育獎金設置辦法
民國 97 年 04 月 14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培養具有體育潛能之成績優秀運動人才,
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具有體育潛能之成績優秀運動人才,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代表國家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或亞洲運動會,獲得團體成績第四名以
    內,或個人競賽成績第六名以內者。
二、代表國家參加國際性(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所定之項目)或亞洲單項
    運動組織舉辦之各種運動錦標賽(不含友誼賽及訪問賽),且參加比賽
    之國家或地區六個單位以上,獲得團體成績第三名以內或個人競賽成
    績第六名以內者。
三、代表本縣參加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或高中體育總會辦理各級學校各項
    聯賽(未列入全中運項),獲得團體正式競賽成績第四名以內或個人
    正式競賽成績第六名以內,或創新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紀錄者。                   
四、參加全國或全省各單項運動組織或大專院校體育總會主辦之全國、臺
    灣區或全省性各單項運動錦標賽,且參加單位六個以上,獲得團體成
    績第二名以內或個人正式競賽成績第三名以內或創新全國性或臺灣區
    比賽大會紀錄者。
五、代表本縣參加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或全國原住民運動會,且參加
    單位四個以上,獲得團體成績第二名以內或個人正式競賽成績第三名
    以內者或創新大會紀錄者。  
六、參加本縣運動會或中小學聯合運動會各單項個人正式競賽創新大會紀
    錄者。  
七、其他遇有特殊情形時,專案簽請縣長核准者。
前項比(競)賽,以依法經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或舉辦者為限。但不
包括表演賽、邀請賽、選拔賽、教師組、校長組、行政組、首長組之比(
競)賽。

第 3 條
申請本獎金者,應具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並應設籍本縣六個月以上仍在
籍者。

第 4 條
本獎金申請期間為每年十月一日起至次年九月三十日止。團體成績由所屬
學校或單位統一辦理申請,逾期未申請視為放棄。選手符合第二條第一項
第四款之規定者,每年以二次最優成績申請。

第 5 條
申請獎金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各一份,向本府教育處提出
申請:
一、全戶戶籍謄本。
二、主辦競賽單位出具之比賽成績證明或獎狀(杯),國際性比賽應由全
    國各單項協會出具證明。
三、秩序冊。
四、金融機構帳戶存褶封面影本。

第 6 條
本獎金核發分個人成績及團體成績,其標準如下:
一、個人成績:
(一)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者,第一名新臺幣十五萬元、第二名新臺
      幣九萬元、第三名新臺幣六萬元、第四名新臺幣一萬八千元、第五
      名新臺幣九千元、第六名新臺幣六千元。
(二)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第五款者,第一名新臺幣一萬
      二千元、第二名新臺幣一萬元、第三名新臺幣六千元、第四名新臺
      幣三千六百元、第五名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第六名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創新第三款、第五款者之大會紀錄者加發給獎金新臺幣一萬元
      。
(三)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者,第一名新臺幣八千元、第二名新臺幣
      六千元、第三名新臺幣四千元、創新第四款之全國性比賽大會紀錄
      者加發給獎金新臺幣五千元。
(四)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者新臺幣二千元。
二、團體成績:團體成績以該法定出場人數乘個人獎金標準額,如法定人
    數逾十人,以十人為限,再以該隊法定報名人數平均分配之。但徑賽
    及游泳兩項目之接力,以實際出場參加決賽之四人比照個人標準核發
    。

第 7 條
凡擔任運動競賽之指導教練,以比賽秩序冊所列指導教練為準,並以一人
為限,比照其所指導之運動員申請獎金,已領取獎金者不另予敘獎,其標
準如下:
一、指導個人項目者,依所指導之運動員獎金二分之一發給,其獎金計算
    取至百位(四捨五入)且不包括創新大會紀錄獎金;但指導第二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指導教練,依所指導之運動員獎金三分之一發給。
二、指導團體項目者,依所指導之運動員獎金發給。但應有法定人數二分
    之一以上之選手申請。

第 8 條
本獎金所需經費列入本府年度預算支應。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