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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大甲區公所公務車輛管理使用要點
民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大甲區公所(以下簡稱本公所)為有效管理公務車輛,提
    高使用效率,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公務車輛,指供公務而管理使用之各種車輛。

三、本要點所稱公務車輛,為本公所所有之汽、機車及環保局撥調之
    汽車。依用途區分為以下四種:
    (一)區長公務座車:專供區長公務使用之車輛。
    (二)業務車:專用車以外供各課室業務上使用之公務車。
    (三)特種車(垃圾車):優先提供載貨使用。
    (四)公務機車:供各課室業務單位執行勤務使用之機器腳踏車。


四、本要點所稱管理使用,指公務車輛調派使用、油料管理、保養修
    理及駕駛人之管理等事項,管理單位為本公所秘書室。


五、公務車輛,除區長公務座車得視實際需要自行決定停放地點外,
    其他車輛均應停放於指定地點集中調派。
    非本要點配置公務座車人員,因公務推動需要得依本要點規定向
    管理單位申請派車。


六、申請調派公務車輛,應符合下列用途:
    (一)出外接洽公務或參加會議認有必要者。
    (二)接待與公務有關之貴賓。
    (三)經機關首長核准之團體活動。
    (四)其他緊急事故。


七、員工使用公務車輛,應事先填寫派車單由各機關管理單位核派始
    可行駛;行駛前應依相關規定實施清潔及安全檢查,確保行車安
    全,並應將行車狀況詳細記載於行車紀錄表,使用完畢後將行車
    紀錄表交車輛管理單位收執。


八、上班時間以外或例假日,因公必須借用車輛者,除依程序申請派
    車外,並應檢附相關計畫文件或公函。如遇公務緊急事件需用車
    輛者,得逕洽車輛管理單位調派,但事後應補辦申請手續。


九、公務車輛行駛地點以派車單所填地點為限,不得挪為私用,申請
    人如因公務需要臨時改赴他處,事後應補填派車單。


十、公務車輛於行駛路程中發生故障,應立即通知管理單位協助處理
    ,但情況緊急不立即處理有危害生命或公共安全之虞者,得由駕
    駛人先行做必要處理,但應於事後依規定補辦請修手續。
    公務車輛機件損壞或需維護保養時,應由管理單位按行車紀錄表
    或依規定程序填具車輛請修單,經核定後始得送廠檢修。


十一、公務車輛管理單位應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第三人責  
      任險、機車強制險,並定期辦理車輛檢驗作業。


十二、公務用車借用人或駕駛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有酗酒或於車內從事傷風敗俗之行為。
    (二)不得無照駕駛或越級駕駛。
    (三)機件發生故障時應即檢修,不得勉強行駛,並通知管理單
          位。
    (四)不得裝載易燃、爆裂及危險物品。
    (五)儀容保持整潔。
    (六)愛惜車輛,保持車體內外清潔,並做好一級保養工作。
    (七)遵守交通法令並注意行車安全。
    (八)不得私自搭客載貨、盜賣零件、油料或私用公車。
    (九)禁止超載。
    (十)服從任務指派,並專心駕駛車輛。
    (十一)禁止兼營車輛相關之業務。
    (十二)不得為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


十三、駕駛人違反前點規定辦理者,車輛管理單位除依規定簽請議處
      相關失職人員外,有涉嫌觸犯刑責者,移請政風單位查辦。


十四、各車輛保管人或借用人使用車輛前往加油站加油時,應將加油
      後之加油確認單填上車號及里程數,於次月5日前送交管理單
      位備查。本加油確認單由管理單位保存3個月。


十五、各機關公務車輛保管人或駕駛人,對所保管、借用之公務車輛
      應善盡保管維護之責,如有遺失或毀損,除因天然災害或不可
      抗力之事由,經查明屬實者外,應負賠償責任,並應於遺失或
      毀損之日起三個月內賠償完畢(按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之)。


十六、本要點未盡事宜,依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車輛採
      購作業及管理使用要點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