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消費生活安
全,提昇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
關為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項執行機關不明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涉及中央主管
機關權限者,應報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指定之。
第三條 各執行機關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三條規定事項就其辦理情形
,於每年一月陳報本府備查。
第四條 企業經營者對其所提供之消費場所,應依本市公共營業場所
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自治條例之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執行機關對消費場所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登記、簽
證或核發許可證照及相關業務檢查時,應一併查核有無投保公共
意外責任險。
第五條 前條第一項之消費場所於申請商業登記或其他許可證照時,
應檢附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違反者,不予核發商業登
記或其他許可證照。
消費場所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
險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備查,變更保險內容時,亦同。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應廢止
其商業登記或其他許可證照,並勒令停業。
第六條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時,應符合誠實信用與平等互惠
原則,並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
項辦理,且應給予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
定型化契約未記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事項者,視為已
記載;定型化契約記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得記載事項者,視為
無記載。
定型化契約中之一般條款牴觸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事項
者,其效力依應記載事項定之。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各執行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第七條 企業經營者於訂立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契約時,應告知消費
者下列事項,並應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
一、企業經營者之名稱、代表人、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或電子
郵件等消費者得迅速有效聯絡之通訊資料。
二、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對價、付款期日及方式、交付期日及方
式。
三、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
方式。
四、商品或服務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排除第十九
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
五、消費申訴之受理方式。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經由網際網路所為之通訊交易,前項應提供之資訊應以可供
消費者完整查閱、儲存之電子方式為之。
第八條 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提供消費者充分與
正確之資訊,不得有誤導、隱瞞或欺罔之行為。
第九條 企業經營者不得利用推介就業或招募員工之機會,使求職人
為一定之交易行為,而從中謀取不當利益。
第十條 本府為研擬、審議及推動本市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實施,設消
費者保護委員會,其職掌如下:
一、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審議。
二、各執行機關於消費者保護方案及措施之協調事項。
三、督促各執行機關行使職權。
第十一條 本府設消費者服務中心,辦理消費者諮詢服務、教育宣導
及申訴等事項。並得於各區區公所設消費者服務分中心。
第十二條 本府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二十一人,辦
理本市消費爭議之調解,任期二年,連聘得連任。
前項委員會以本府職等較高之消費者保護官為主席外,其
餘委員由本府遴聘本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團體推派代表、企業
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推派代表、學者及專家共同組成。
前項消費者保護團體與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之
代表人數應相同。
第十三條 本府法制局應於年度開始前,彙整各執行機關陳報之消費
者保護執行情形,擬訂本市年度消費者保護方案,提本府消費
者保護委員會通過後據以執行。
前項年度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執行,由各執行機關自行列管。
第十四條 本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及各執行機關,應辦理下列消費者教
育、宣導事項:
一、將消費警訊適時於媒體或網路上公開並廣為宣導。
二、舉辦消費者權利教育、宣導。
三、編印各種消費者宣導資料。
四、辦理充實本府及所屬機關人員消費者保護知能訓練與講習。
五、對相關企業經營者宣導消費者保護法令及理念。
六、將各項與消費者有關資訊,適時主動於網路或媒體公開。
第十五條 各執行機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認有安全
或衛生上危險之虞者,應即辦理檢驗、檢測。
前項檢驗、檢測,得委託具有相關檢驗設備之消費者保護
團體、職業團體或其他公私立機關(構)或團體辦理。
各機關(構)或團體受託辦理前項檢驗事項時,得請求支付
適當之費用。
第十六條 各執行機關、消費者保護官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
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虞者,應即調查
,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公開前,應給予企業
經營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調查結果,認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
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企業經營者限期改善、回收或銷
燬;必要時,並得命其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
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十七條 各執行機關、消費者保護官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
務,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
急時,除為前條之處置外,應即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企業經營
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服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十八條 各執行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處理消費爭議案件,發現企業
經營者有下列不當銷售行為時,得移請相關主管機關處理:
一、企業經營者為訪問交易時,以提供無償服務、檢查、贈品
為名,行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實者。
二、企業經營者所為行為、言詞或廣告,使消費者誤信為政府
機關、公益團體或其他企業經營者之人員,而與其為交易
行為者。
三、企業經營者所為行為、言詞或廣告,使消費者誤信有購入
、設置或利用商品或服務之法令上義務,或其已取得政府
機關、公益團體或其他企業經營者之許可、認可、授權、
推薦,而與其為交易行為者。
四、企業經營者涉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刊登不
實廣告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
第十九條 各執行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處理消費爭議案件,發現企業
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將其名稱、地址、爭議商品或服
務及所為行為於網路上或媒體公告之:
一、企業經營者經執行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通知前來說明消費
爭議案情或商議解決方法,無正當理由不派員出席者。
二、企業經營者參加前款消費爭議申訴案件協商獲致協議,無
正當理由不履行者。
三、企業經營者拒絕接受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退還商品或解除契約者。
第二十條 各執行機關應指派專人辦理消費者保護業務及聯繫工作。
第二十一條 各執行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在本市轄區外對企業經營者
進行調查瞭解時,應告知或會同該管主管機關或消費者保護
官協助辦理。
第二十二條 各執行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於進行調查時,如有必要,
得請本府警察局或相關機關派員協同辦理。
第二十三條 各執行機關認有需要時,得委請消費者保護團體辦理下
列事項:
一、為商品或服務價格、品質及標示之調查、比較、檢驗、
研究。
二、消費者意見之調查、分析、歸納。
三、消費者教育宣導工作。
第二十四條 各執行機關對於協助本市推展消費者保護工作著有成效
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得簽報市長核可後,頒發獎狀、獎牌或
給與經費之補助。
前項工作者,若屬個人或非消費者保護團體,得給予適
當獎勵。
第二十五條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消費者得向本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
一、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或事務所所在地在本市。
二、契約之訂立地或履行地在本市。
三、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市。
四、消費者之住居所地在本市。
五、其他消費關係發生地在本市。
第二十六條 消費者服務中心受理申訴案,應即依其性質移送各執行
機關處理,執行機關自移送之日起三十日內,應將處理情形
告知消費者,並副知消費者服務中心。
執行機關自移送之日起逾三十日未將處理結果告知消費
者服務中心時,消費者服務中心得將申訴案移送消費者保護
官處理,並函知該執行機關改善。
第二十七條 各執行機關處理消費者申訴案件,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訴案件不屬本機關主管業務者,應錄案後移送各
該管轄機關。
二、申訴案件屬本機關業務者,應即函請企業經營者於
文到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如須暸解其事實和
經過者,得轉請企業經營者查復。
三、企業經營者未予妥適處理而執行機關如認申訴人有
理由時,應擇期請企業經營者及申訴人說明案情,
商議解決方法。
四、經前二款方式仍未妥適處理者,執行機關應將處理
結果函復申訴人及副知企業經營者與本府消費者服
務中心,並得將全案移送消費者保護官處理。
執行機關依前項處理每一過程,均應副知本府消費者服
務中心及申訴人。
第二十八條 消費者保護官處理消費爭議申訴案件,應依下列程序辦
理:
一、非屬消費爭議之案件,於錄案後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並副
知申訴人。
二、非屬其轄區內之消費申訴案件,錄案後移送該主管之消
費者保護官,並副知申訴人。
三、申訴案件尚未經企業經營者處理者,錄案後將有關資料
函請企業經營者於文到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並請
其逕復申訴人及副知消費者保護官,如須瞭解其事實和
過程者,得請企業經營者、消費者服務中心、消費者保
護團體或有關機關提供有關資料或請企業經營者查復。
四、申訴案件涉及法令規定疑義時,得送請有關機關或機構
解釋及提供相關資料參考。
五、必要時得請企業經營者及申訴人前來說明案情,商議解
決方法。
六、申訴案件經協商達成協議時,應製作協商紀錄,必要時
得將紀錄函送雙方當事人;處理無結果時,應製作處理
書函送申訴人及副知企業經營者,並告知申訴人,得向
本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逕向法院提起消費
訴訟。
第二十九條 消費者保護官處理申訴案件,必要時,得通知執行機關
派員列席。
第三十條 消費者認為申訴案件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本市消費爭議
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消費爭議調解件,當事人兩造之住居所均在本市轄區者,
應向本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消費者亦得向本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一、消費者之住居所地在本市。
二、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在本市。
三、消費關係發生地在本市。
四、雙方當事人同意在本市調解。
消費爭議調解案件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並送管轄法
院審核,如經法院核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調解不
成立時,應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申請調解人,如申請調解
人依法起訴時,得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書狀內。
第三十一條 各執行機關及消費者保護官對於處理消費爭議案件所知
悉依法應予保密之資料,不得洩漏、不當利用或提供他人使
用;發現有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請檢警機關處理。
第三十二條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違反第六條第一項公告之
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六條之
一規定處罰之;並得按次處罰。
第三十二條之一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執行機關應
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三十二條之二 以舉行展覽活動方式販售商品或服務者,參與展覽
活動之業者(以下簡稱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並於參
展前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由策劃展覽活動者檢視:
一、業者所營事業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應提
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營業許可。
二、業者所販售之商品或服務依其性質或依相關法令規
定應提供履約保證者,應提供履約保證。
策劃展覽活動者應依前項規定檢視業者所提供相關
證明文件,經檢視後發現有不符前項規定情形者,應拒
絕業者參與該次展覽活動。
策劃展覽活動者未檢視第一項所定文件、或於檢視
後發現有不符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而未拒絕業者參與該
次展覽活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二條之三 以舉行展覽活動方式販售商品或服務者,策劃展覽
活動者於展覽活動期間發現業者所販售之商品或服務有
損及消費者權益情事且情節重大者,應立即通知各執行
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
策劃展覽活動者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三條 企業經營者拒絕、規避、妨礙各執行機關、消費者保護
官依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為調查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
七條規定處罰之。
第三十四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各執行機關、消費者保護官依第十六條
第二項所為命令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罰
之;並得按次處罰。
第三十五條 企業經營者有第十七條規定情形,除依該條之規定處置
外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罰之。
第三十六條 各執行機關、消費者保護官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調查、處
置或處罰時,應以主管機關名義為之。
第三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