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私有有形文化資產,係指臺中市政府依文化資
產保存法規定登錄並公告之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
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
第四條 私有有形文化資產及其所定著土地自公告之日起,地價稅及房
屋稅減徵標準如下:
一、當年期起地價稅減徵百分之五十。
二、當月起房屋稅減徵百分之五十。
第五條 私有有形文化資產於公告後三十日內,臺中市政府該管主管機
關應將該公告與私有有形文化資產地址或位置及基地坐落土地
面積通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公告有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第六條 私有有形文化資產之認定有變更或廢止時,其地價稅自次年期
起變更或恢復徵收,房屋稅自次月起變更或恢復徵收。
第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