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第三條 臺中市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學校)每學期應依收
費基準向學生收取下列費用:
一、雜費。
二、代收費。
三、代辦費。
前項費用之收費基準,由教育局另定之。
第四條 前條代收費,項目如下:
一、家長會費。
二、學生團體保險費。
第五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代辦費之項目如下:
一、寄宿費。
二、午餐費。
三、教科書書籍費。
四、交通車費。
五、腳踏車停放費及夜補校車輛停放費。
六、冷氣使用維護費。
七、游泳教學費。
前項第六款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於校內作息時間內使用
冷氣所生之電費及維護費不得向學生收取。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代辦費,應經學校校務會議決議通
過,並於收費前以書面向家長說明。
前項校務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均應存校備查。
第六條 原住民、軍公教遺族、低收入戶之子女、身心障礙學生或身
心障礙人士之子女、特殊境遇婦女之子女及各育幼院(所)
之院童,得依相關規定申請減免費用。
第七條 學校收取雜費、代收費及代辦費,應使用收費單據,並依會
計程序列帳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八條 學生註冊後因故無法繼續就學而離校者,依下列規定辦理退
費:
一、雜費:依學生所繳費用計算,轉出時間未逾學期三分之
一者,退還三分之二;轉出時間逾學期三分之一,未逾
學期三分之二者,退還三分之一;轉出時間逾學期三分
之二者,不予退費。
二、代收費:學生團體保險費依學生團體保險相關規定辦理
;家長會費,不予退費。
三、代辦費:教科書書籍費,學校已購買者,發給教科書,
未購買者,退還所繳金額;寄宿費及交通車費依賸餘之
月數退費;午餐費依未用餐之實際日數退費;其他代辦
費用得視收取項目性質,準用第一款規定辦理退費。
前項退費應依各該學生應繳費用計算,其分期繳納或遲延繳
納者,應辦理結算,依結算金額退費或補收。退費時,學校
應發給退費證明單,並列出所退各項費用數額。
第九條 學生轉入公立學校就讀者,依公立學校收費標準收取,如有
公立學校之退費證明書者,依所列退費之數額收取;轉入私
立學校就讀者,私立學校應依差額收取。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