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營造優質職場,
提供免於性騷擾之工作與服務環境,特依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防
治法、性騷擾防治準則、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臺中市政府
及所屬機關學校性騷擾防治與申訴作業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訂定本
要點。
二、本會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
之規定行之。
三、本要點適用於行為人或被害人為本會員工之性騷擾事件。有關本會性
騷擾事件之申訴作業程序,除機關首長涉及性別平等工作法或性騷擾
防治法應分別向具指揮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申訴或向臺中市政府社會
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申訴者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四、本要點所稱性騷擾及權勢性騷擾,係指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及性
騷擾防治法第二條各款情形。
五、本會應積極防治性騷擾事件之發生,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
處理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名譽及隱私。
本會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
(一)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1.協助申訴人保全相關證據,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
2.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3.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
情形再度發生,並不得對申訴人工作條件作不利之變更。
4.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協談、醫療、心理輔導、法律協助、
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5.啟動調查程序,對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或適當之調
查程序。
6.性騷擾行為經查證屬實,應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
或處理。
7.如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
理。
(二)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1.協助被害人保全相關證據,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
2.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3.訪談相關人員,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證。
4.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依其意願協助提
起申訴。
5.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6.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協談、醫療、心理輔導、法律
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本會因接獲被害人陳述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惟被害人無提起申訴意願
者,本會仍將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機關,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本
會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依下列規定採取第二項 所定立即有效
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應以書面、傳真、口頭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方機關
共同協商解決或補救辦法。
(二)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六、本會應建立受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窗口,並設置專線電話、傳真、專
用信箱或電子信箱等申訴及建言管道。
七、本會應妥善利用集會及文宣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員工有關性騷
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傳,並於各種訓練、講習課程中,適當規
劃防治性騷擾之相關課程,並製作禁止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書面聲明,
於適當場所公告之。
八、本會為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應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
稱申處會)。
申處會置委員五人,由主任委員就本會職員派兼之,並由主任委員就
委員中指定一人兼任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其
他委員代理之;且女性委員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派兼任;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
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處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及幹事一人,由主任委員就本會職員中遴派兼
任之。
申處會委員、執行秘書及幹事均為無給職。
申處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且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
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
取決於主席。
九、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得以言詞、電子
郵件或書面提出申訴。
以言詞或電子郵件提出者,受理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
或其代理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書面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訴人簽名蓋章:
(一)申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單位及職稱、住
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訴日期;委任代理人並應檢附委任書。
(二)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相關事證或人證。
申訴書或書面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申處會應通知
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十、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期間如下:
(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二年內提
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
(二)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自
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七年者,不得提出。
十一、本會受理之申訴事件,其行為人及被害人均非屬本會所屬員工者,
本會除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外,並應於十四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
料移送行為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雇主或直轄市、縣(
市)政府。但行為人不明者,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前項移送,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按適用法規副知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或社會局。
十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事件經撤回申訴或視為撤回申訴者,不得就同
一事件再行申訴。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事件,除權勢性騷擾事件外,任一方當事人得
以書面或言詞向社會局申請調解。本會於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中,
獲知任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意願時,應協助其向社會局申請調解。
十三、本會申處會處理申訴事件,應依據下列原則為之: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事件,主任委員應指派三人以上委員組成專
案小組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進行調查 ;必要時
,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二)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實施,給予當事人陳述意
見及答辯機會,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人格法益。申訴事件
之審議,得通知當事人、關係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
具相關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列席協助。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
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三)在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
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四)申處會對申訴事件之審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決
定成立者,應視情節輕重,對加害人依法為適當之懲處或為
其他處理。決定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
之建議。如經證明申訴之事實為虛偽者,應對申訴人為適當
之懲處或處理。
(五)申訴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且按適用法規
,依式通知勞工局或社會局,並副知臺中市政府人事處。
(六)申訴事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
延長一個月,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十四、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移送社會局
決定不予受理或應續行調查:
(一)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
(二)申訴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
(三)同一事件,撤回申訴或視為撤回申訴後再行申訴。
十五、本會接獲被害人申訴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之事件時,應至勞動部職
場性騷擾案件通報系統(下稱通報系統)填報。
前項申訴事件調查結果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敘述。
(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事實認定及理由。
(四)處理建議。
申處會應就前項調查結果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
理之建議,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至通報系統填報。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事件,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載明下列
事項移送社會局:
(一)性騷擾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之敘述。
(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申訴人、證人與相關人士、被申訴人之陳述及答辯。
(四)相關物證之查驗。
(五)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
十六、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審議之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
案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
情節輕重依法懲處。
十七、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審議人員,其本人為申訴人、
被申訴人,或與申訴人、被申訴人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
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就同一申訴事件雖不具前項關係
但因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申訴人或被申
訴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會申請令其迴避;被申請迴避
之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在本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
停止處理、調查或決議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得為必要處置。
第一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而未經申訴人或被申訴人申請迴
避者,由本會命其迴避。
十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處會得決議暫緩調查及審議:
(一)申訴人提出暫緩審議之請求。
(二)調查中之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
(三)其他有暫緩調查及審議之必要。
十九、申訴案件逾期未作成調查結果或當事人不服申訴調查結果者,得按
其身分依適用之法令提起救濟。
二十、本會對性騷擾行為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戒或處理措
施有效執行,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本會不得因員工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為
其他不利之處分。
二十一、申處會所需經費由本會相關預算項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