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中市政府客家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執行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相關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性騷擾防治申訴調查及懲戒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行之。
三、本要點適用於加害人或被害人為本會員工之性騷擾事件。有關本會性騷擾事件之申訴作業程序,除機關首長涉及兩性工作平等法或性騷擾防治法應分別向具指揮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申訴或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申訴者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四、本要點所定性騷擾,其範圍包含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各款情形。
五、本會應採行適當措施,防治前點所定性騷擾行為,俾提供免受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以設置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方法廣納建言;如有性騷擾或疑似事件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
六、本會應妥適利用集會、廣播及印刷品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所屬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並於各種公教人員訓練、講習課程中,合理規劃兩性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
七、本會設置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負責處理本會性騷擾申訴案件。申評會置委員七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委員由主任委員就本會員工遴派兼任之,並得聘請專家學者參與,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評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一人,由主任委員就本會員工中派兼之。
申評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八、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向申評會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者,申訴期間為一年。
第一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提出者,申評會應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訴人簽名蓋章:
(一)申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訴日期;委任代理人並應檢附委任書。
(二)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相關事證或人證。
申訴書或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申評會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九、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申評會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並於送達申評會後即予結案備查;其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十、申評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主任委員應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進行調查;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提申評會備查。
(二)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必要時,得請當事人到會或實地進行訪談,在調查結束後,並應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評會評議。
(三)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事前通知當事人得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與案情有關之相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說明。
(四)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決定成立者,應視情節輕重,對加害人依法為適當之懲處或為其他處理,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發生性騷擾或報復情事。決定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如經證明申訴之事實為虛偽者,應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或處理。
(五)申訴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應副知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
(六)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十一、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不符第八點程序規定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二)提出申訴逾申訴期限。
(三)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代理人。
(四)同一事由經審議決議確定。
(五)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
申評會對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申訴案件,因具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不予受理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應副知家暴防治中心。
十二、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案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輕重依法懲處並解除其聘(派)兼。
十三、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審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載明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迴避。
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性騷擾申評會得決議暫緩調查及評議:
(一)申訴人提出暫緩評議之請求。
(二)調查中之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
(三)其他有暫緩調查及評議之必要者。
十五、申訴案件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十六、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申評會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十七、本會對於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確保申訴決定確實有效執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十八、申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十九、申評會所需經費由本會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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