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依據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防治法及「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
性騷擾防治與申訴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營造優質職場,提供免於性騷
擾之工作與服務環境,特規範本局性騷擾防治與申訴作業,以建立預
防、懲處及處理機制。
三、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
二條規定之情形。
四、有關本局性騷擾事件之申訴作業程序,除機關首長涉及性別平等工作
法或性騷擾防治法應分別向具指揮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申訴或向地方
主管機關申訴者外,應依本要點辦理。
本要點適用於加害人或被害人為本局員工之性騷擾事件。
五、本局應就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定期檢討空間及設施,
以避免性騷擾之發生,並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採取下列立即有效
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1、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避免申訴人受性騷
擾情形再度發生,並不得對申訴人之薪資等勞動條件作不利
之變更。
2、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
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3、啟動調查程序,對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或適當之
調查程序。
4、被申訴人為本局首長或各級主管,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
期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由上級機關或本局
暫時停止或調整被申訴人之職務;經調查未認定為性騷擾者
,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
5、性騷擾行為經查證屬實,將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
處或處理。情節重大者,本局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
之一第二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6、如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之事實者,亦得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
或處理。
(二)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1、訪談相關人員,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證。
2、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依其意願協助
其提起申訴。
3、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4、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
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本局因接獲被害人陳述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惟被害人無提起申訴意願
者,本局仍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行為人或被害人任一方屬其他機關或事業單位,且與本局具共同作業
或業務往來關係者,本局應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以書面、傳真、
口頭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其所屬機關或事業單位共同協商
解決,並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以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
他人格法益。
六、本局於受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應成立性騷擾事件申訴處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委員會),調查處理之。
本委員會置委員三人以上,由局長自本局員工中指派兼任之,其中一
人為召集人,並為會議主席。委員中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人員且女性
委員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委員會開會時,應有全體人數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人數過半
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七、性騷擾事件之加害人或被害人為本局所屬員工者,被害人或其代理人
得以言詞、電子郵件或書面向加害人所屬機關提出申訴。本局受理性
騷擾事件申訴窗口如下:人事室專線電話04-22289111分機37985,並
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本局就下列人員,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
(一)員工應接受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之教育訓練。
(二)擔任主管職務以及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
,每年應定期接受相關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由擔任主管職務以及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
查及決議人員者,優先實施。
八、本局受理申訴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言詞申訴:
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書面紀錄,經向申訴人或代理人朗讀或
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二)書面提出:
申訴人應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1、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
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
話。申訴人有委任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
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2、申訴之事實及相關證據。
3、申訴日期。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
訴人或代理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九、加害人及被害人非屬本局所屬員工之性騷擾申訴案件,本局應採取適
當處理,並應於十四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
部隊、學校、機構、僱主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但加害人不明者
,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前項移送,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分別副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或本
局。
十、本委員會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後,應依下列程序進行調查:
(一)由召集人指派三人以上之成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其成員應
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並推派一人繕寫調查報告。
(二)專案小組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調查證據,並得以書面通知相
關人員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或至適當場所訪談相關人員,訪
談時申訴人得由親友陪同調查,被申訴人亦得請求專案調查小組
同意,委託他人陪同調查。
(三)專案小組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提供相關資料,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四)本局應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於二個
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十一、本局調查申訴事件時,應依據下列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
隱私及人格法益。
(二)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實施調查,並給予當事人充
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三)被害人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
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
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
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
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八)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法院審理程序中,為申
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
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十二、本委員會對申訴案件處理結果之處理方式:
(一)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之事件,應就調查結果為附理由之決議,
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至勞
動部職場性騷擾件通報系統填報。
(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事件,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
本局辦理,並定期回報臺中市政府人事處。
十三、當事人屬公務人員保障法適用及準用對象,對於本局申訴之決定有
異議者,亦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本
局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當事人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適用及準用對象,如認本局未處理或不
服本局所為調查結果,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向勞務提供所在
地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起申訴。
十四、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代理人。
(二)非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
(三)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及住所。
(四)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
(五)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通知當事人。
(六)提起申訴逾期。
本局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應於收受申訴或移送之日起二十日
內,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及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或本
局。
十五、本局處理申訴事件作成之調查結果或不受理通知書,應附記不服處
理結果得提起再申訴之期間及受理機關。
十六、申訴案件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
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十七、申訴事件之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
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於該事件,曾為證
人、鑑定人。
申訴事件之調查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申訴事件之調查單位為之,並
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
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調查單位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 前,應停
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規定情形不自行迴避,且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
,應由該調查單位命其迴避。
十八、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有關人員,對於知悉之內容應負保密責任,不得
對外洩漏。違反者,應即終止其參與並由本局依規定懲處。
十九、本局如有聽聞或媒體報導本局人員涉及性騷擾情事者,應即時通報
、主動瞭解調查及作適當之處置,並於經被害人同意後依相關法令
規定處理。
二十、性騷擾事件之加害人為本局所屬員工,其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
,本委員會除得附帶懲處之建議外,並得命被申訴人道歉、以書面
保證決不再犯或為其他處理之建議,並速將調查結果送交考績委員
會為適當之懲處,並予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
事之發生;申訴之內容如經證實確為虛構者,除對被誣告者應為回
復名譽之處置外亦應對申訴人為適當之處理。
二十一、性騷擾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已移送監察院調查或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審議者,本委員會得決議暫緩調查、決議。
二十二、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依「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性騷擾防
治與申訴作業注意事項」及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