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營造優質職場,提供免於性騷
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
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簡稱性工法)
及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性騷法)等相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於行為人或被害人為本局員工之性騷擾事件。但不包括性
別平等教育法規範之校園性騷擾事件。
三、本要點所稱性騷擾及權勢性騷擾,係指性工法第十二條及性騷法第二
條規定之情形。
四、本局應每年對所屬人員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或鼓勵其參加防
治性騷擾相關課程,並利用各項集會或網路等方式,加強性騷擾防治
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
前項教育訓練以擔任主管職務者、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
及決議人員為優先。
第一項教育訓練內容包含性別主流化、CEDAW及性別平等法規等相關
課程。
五、本局應就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定期檢討其空間及設施
,避免性騷擾之發生。
本局於知悉前項場所有性騷擾事件發生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
補救措施:
(一)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
1、協助申訴人保全相關證據,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
理。
2、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3、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避免申訴人受性騷
擾情形再度發生,並不得對申訴人工作條件作不利之變更。
4、啟動調查程序,對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或適當之
調查程序。
5、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協談、醫療、心理輔導、法律協助
、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6、性騷擾行為經查證屬實,應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
戒或處理。
7、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之事實者,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二)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
1、協助保全相關證據,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2、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3、訪談相關人員,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證。
4、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依其意願協助
提出申訴。
5、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6、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協談、醫療、心理輔導、法
律協助、社會福利資 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本局因接獲被害人陳述知悉性騷擾事件,而被害人無提起申訴意願者
,仍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行為人及被害人分屬不同機關或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
關係者,本局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依下列規定採取第二項所定
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應以書面、傳真、口頭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其所屬機
關或事業單位共同協商解決或補救辦法。
(二)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六、本局設置性騷擾申訴管道如下,並將相關資訊於網路及工作場所顯著
之處公開揭示:
(一)專責窗口:本局人事室。
(二)專用信箱:tcland63200@taichung.gov.tw。
(三)專線電話:04-22218558分機63200。
(四)專線傳真:04-2217-0586。
七、本局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負責處理性騷擾
申訴案件。
(一)委員會置委員七人,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由局長就本
局編制內人員派兼,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委員成員中女性委
員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二)主任委員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另指定其他
委員代理之。
(三)委員任期二年,均為無給職,期滿得續派兼任。
(四)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出席委員半
數以上之同意始得做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八、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得以言詞、電子郵件或書面
向本局人事室提出。
受理前項申訴,處理程序如下:
(一)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申訴者,受理人員或單位應作成書面紀錄,向
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
(二)以書面申訴或以言詞、電子郵件申訴作成之書面紀錄,應由申訴
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1、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份證明文件編號、服務
單位及職稱或就學學校、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
2、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應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
年月日、身份證明文件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委任者,應檢附委任書。
3、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4、性騷擾事件發生及知悉時間。
(三)申訴不合前二款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或其代
理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適用性工法之事件,本局接獲被害人申訴時,應至勞動部職場性騷擾
案件通報系統填報。
九、本局接獲申訴事件,其行為人及被害人均非屬本局所屬員工者,除應
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外,並應於十四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行
為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雇主或直轄市、縣(市)政府。
但行為人不明者,應移請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調查。
前項移送,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按適用法規副知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或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適用性騷法之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送社會局決定不予
受理或應續行調查:
(一)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
(二)申訴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同一事件,撤回申訴或視為撤回申訴後再行申訴。
十、機關首長涉及性騷擾事件,適用性工法者,應向具指揮監督權限之上
級機關提出申訴;適用性騷法者,應向社會局提出申訴。
十一、本局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調查程序如下:
(一)由委員會主席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指派三人以
上組成申訴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其成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外
部專業人士。
(二)申訴調查小組調查結束,應作成調查報告書,提委員會審議處
理。
(三)適用性工法之事件,前款調查報告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敘述。
2、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3、事實認定及理由。
4、處理建議。
(四)適用性騷法之事件,第二款調查報告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1、性騷擾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之敘述。
2、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3、被申訴人、申訴人、證人與相關人士之陳述及答辯。
4、相關物證之查驗。
5、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
十二、委員會對申訴案件調查結果之處理方式:
(一)適用性工法之事件:
1、委員會應就申訴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為附理由之決議,並
得作成懲處或其他處理之建議。
2、申訴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至勞動部職場性騷擾案
件通報系統填報。
(二)適用性騷法之事件: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社會局
辦理,並定期回報臺中市政府人事處。
(三)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
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四)委員會對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性騷擾申訴,經申訴人同意後,得
決議暫緩調查及決議,其期間不受前款規定之限制。
十三、本局調查及審議性騷擾事件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與
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二)調查時,行為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
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
(四)委員會或申訴調查小組召開會議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
場說明,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除有詢問當
事人之必要外,應避免重複詢問,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
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
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
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參與性騷擾事件之處理、調查及審議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
或其他足以辨識身份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
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八)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應視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主動提供或
轉介諮商協談、醫療、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
其他必要之服務。
(九)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
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
,不得予以解職、調職或為其他不利處分。
參與性騷擾事件之處理、調查及審議人員,違反前項第七款規定者
,委員會主席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輕重,簽報局長依法
懲處並解除其委員或申訴調查小組之職務。
十四、適用性騷法之事件經撤回申訴或視為撤回申訴者,不得就同一事件
再行申訴。
十五、適用性騷法且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本局於性騷擾事件
調查程序中,獲知任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意願時,應協助其以書面或
言詞向社會局申請調解。
十六、參與性騷擾事件之處理、調查及審議人員,其本人為申訴人、被申
訴人,或與申訴人、被申訴人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
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關係者,應自行迴避。屬性騷法施行
細則所定應自行迴避者,亦同。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委員會申請迴
避;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在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處理、
調查或審議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第一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
委員會命其迴避。
十七、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應視情節輕重,作成調整職務、懲處或其
他適當處理之建議,並以書面移送人事室依規定辦理懲處或移送相
關單位執行有關事項,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申訴決議確
實有效執行,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之情事發生。
十八、本局逾期未作成調查結果或當事人不服申訴調查結果,得按其身分
依適用之法令提起救濟。
十九、本局各級主管以上人員涉及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
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由本局或其上級機關停止或
調整其職務。
依前項規定停止或調整職務之人員,其案件調查結果未經認定為性
騷擾,或經認定為性騷擾但未依公務人員或其他相關法律予以停職
、免職、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得依相關法令規定申請復職,及
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薪)、年功俸(薪)或相當之給與。
二十、本要點未規定事宜,依性工法及性騷法等相關法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