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規範本局及所屬機關(以下簡
稱各機關)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依性別平等工作法、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性騷擾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準則、臺
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性騷擾防治與申訴作業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
,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性騷擾及權勢性騷擾,係指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及性
騷擾防治法第二條規定之情形。
三、本要點適用於行為人或被害人為各機關員工之性騷擾事件,但不包括
性別平等教育法規範之校園性騷擾事件。
四、性騷擾之樣態,係指性騷擾防治準則第二條各款情形。
五、性騷擾之調查,除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認
定外,並得綜合審酌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五條各款情形。
六、各機關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
施:
(一)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1、協助申訴人保全相關證據,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
處理。
2、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避免申訴人受性
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並不得對申訴人之工作條件作不利之
變更。
3、依申訴人意願及身心狀況,主動提供或轉介諮商協談、醫
療、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
務。
4、啟動調查程序,對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或適當
之調查。
5、被申訴人為機關首長或各級主管,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
查期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由其具指揮監
督權限之上級機關或服務機關停止或調整其職務;經調查
未認定為性騷擾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
6、性騷擾行為經查證屬實,將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
懲處或處理。
7、如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
或處理。
(二)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1、協助被害人保全相關證據,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
處理。
2、訪談相關人員,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證。
3、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依其意願協
助其提起申訴。
4、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5、依被害人意願及身心狀況,主動提供或轉介諮商協談、醫
療、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
務。
各機關因接獲被害人陳述而知悉性騷擾事件,縱被害人無提起申訴意
願者,機關仍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
各機關知悉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性騷擾事件者,必
要時得採取下列處置:
(一)尊重被害人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二)避免報復情事。
(三)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性騷擾之可能。
(四)其他認為必要之處置。
為防治性騷擾之發生,各機關就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應定期檢討其空間及設施。
七、各機關應責成其單位主管妥適利用集會、電子郵件或內部文件等各種
傳遞訊息之機會及方式,加強對所屬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
管道之宣導。
各機關應每年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與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
由擔任主管職務以及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者
,優先實施。
八、各機關就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設置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其他
指定之申訴管道,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且指
定人員或單位負責性騷擾之申訴、調查及處理。
申訴專線電話:04-22289111分機34700
申訴專用傳真:04-22549081
申訴專用信箱:各機關自設
專責單位: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
九、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機關,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任
一方機關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依下列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
及補救措施:
(一)任一方機關於知悉性騷擾情形,即應以書面、傳真、口頭或其
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方共同協商解決或補救辦法。
(二)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十、性騷擾事件之行為人或被害人為各機關所屬員工者,被害人或其代理
人,得以言詞、電子郵件或書面向行為人所屬機關提出申訴。
各機關首長涉及性騷擾事件,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者,應向具指揮監
督權限之上級機關提出申訴;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者,應向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提出申訴。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期間如下:
(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二年內
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
(二)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
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七年者,不得提出。
十一、各機關受理申訴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書面紀
錄,經向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內容無誤。
(二)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由申訴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1、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2、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明文件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3、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明文件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並應檢附
委任書。
4、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5、性騷擾事件發生及知悉之時間。
6、申訴日期。
(三)申訴不合前二款規定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
十四日內補正。
十二、各機關為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應設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並置
委員五人至七人,由機關首長指定本機關員工或遴聘外部專業人士
擔任,其中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且女性委員人數不得少
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委員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
一。
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指派委員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小組成員以三
人至五人為原則,其中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
十三、申訴處理委員會由機關首長指定委員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並為會議
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得由召集人另指定其他成員代理
之。
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半數以上之出
席委員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並應為附理
由之決議,且得作成懲處或其他處理之建議;其決議,應以書面通
知當事人。
十四、各機關調查申訴事件,應依據下列原則為之:
(一)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於二個月
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及作成決議,應以不公開之保密方式為之
,並保護當事人與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及其他人格法
益;對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
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並使申訴人免於遭
受任何報復或其他不利之待遇。
(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態度實施調查。
(四)申訴處理委員會或調查小組召開會議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
係人到場說明,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除有
詢問當事人之必要外,應避免重複詢問,並得邀請具相關學
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
其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
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調查結束後,調查結果應作成書面並載明理由,移送申訴處
理委員會審議處理。
十五、當事人不服調查結果、決議或懲處之結果,得依下列法令規定提起
救濟:
(一)公務人員及聘用人員應自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繕
具復審書經由本機關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
(二)公務人員及聘用人員以外之其他人員,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三十二條之一申訴期限之規定,向本府勞工局提起申訴。
十六、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本機關應視情節輕重,速將調查結果送交
考績委員會或相關成績考核會,對行為人依相關規定為適當之懲處
或處理。如涉及刑事責任時,並應協助被害人提出告訴。
十七、各機關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懲處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
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十八、本要點之未盡事宜,悉依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防治法、臺中市
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性騷擾防治與申訴作業注意事項等相關法令之
規定辦理。